祝X甲與某保險公司、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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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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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399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祝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配偶。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X,男,瑤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祝X甲與被告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精神狀態(tài)鑒定和傷殘等級及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重新評定,本院依法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原告祝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乙、徐X,被告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祝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696,108.94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韋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9時40分許,被告韋X駕駛滬F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平吉路龍茗路西約5米處,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腦顱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搶救,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后又進行了多次與車禍有關聯(lián)的治療。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及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240天,營養(yǎng)期120天,護理期150天。另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有效保險期限內。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韋X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先由保險公司賠付,超出保險理賠部分由其承擔。第一次訴訟中遺漏部分費用未結算,其中其為原告治療墊付的生活用品費等合計450元由其承擔,其墊付的護工費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三者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愿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中醫(yī)療費1萬元已用完,商業(yè)三者險還剩855,399.10元未使用,第一次訴訟墊付的費用已結算完畢。對原告要求按XXX傷殘以及相應的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計算賠償費用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祝X甲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屬實。事發(fā)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治療,分別于201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201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該院治療,住院天數(shù)為24.5天。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1日入住上海藍十字腦科醫(yī)院治療,住院天數(shù)14天,201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入住上海市閔行區(qū),住院天數(shù)24天,2019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入住上海市,住院天數(shù)為7天。原告除上述醫(yī)院治療外,還前往上海長虹醫(yī)院有限公司、上海葆春堂中醫(yī)門診部有限公司、上海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上海市中醫(yī)醫(yī)院、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治療。原告為治療傷情所產生的醫(yī)療費,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154,600.90元,尚余123,818.97元未處理(已扣除住院伙食費350元、躺椅費用210元)。此外,原告另支付7.5天的護工費525元,支付50元用于購買一次性吸氧面罩,支付3,500元用于購買肩部支具。被告韋X墊付原告生活用品費160元、約束帶費140元、床費150元及4.5天的護工費450元。
原告的眼鏡及電動自行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380元。
滬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時處于保險期間。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祝X甲之顱腦多發(fā)損傷(右側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顳葉腦軟化灶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極重度受限,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210天、營養(yǎng)期120天、護理期12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500元。
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傷情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祝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額頂顳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等。經行開顱手術治療,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240日,營養(yǎng)120日,護理15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審理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狀態(tài)鑒定和傷殘等級及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重新評定,該院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鑒定診斷:被鑒定人祝X甲于2018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2、傷殘等級和“三期”評定:被鑒定人祝X甲目前宜評定為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農家庭戶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訴訟支付律師費6,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信息、病歷本、醫(yī)療費發(fā)票、處方箋、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診斷報告、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fā)票、護工費發(fā)票、電動車修理費發(fā)票、戶口簿、律師費發(fā)票,被告韋X提供的收條、護工費發(fā)票,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滬FXXXXX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人,結合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韋X進行賠付。
關于鑒定結論,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書,時間在后,應更符合原告實際、穩(wěn)定的后遺癥狀,故本院對上述重新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本院依照重新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原告同時評定了XXX傷殘、XXX傷殘及與之相應的三期(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期限,本院以其中較長的三期期限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jù)。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療肩部損傷的費用、上海長虹醫(yī)院有限公司治療費用以及鑒定后的醫(yī)療費,原告提供的病歷、出院小結等證據(jù),能夠反映出上述治療與本起事故具有關聯(lián)性,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jù)原告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jù),本院確定為123,818.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本院確定為1,390元;3.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鑒定報告所確定的期限,本院酌定為4,800元;4.護理費,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原告護理費用的實際支出情況及鑒定報告所確定的護理期限,本院酌定為7,875元;5.交通費,根據(jù)原告受傷程度、就醫(yī)次數(shù)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000元;6.衣物損,結合原告受傷時間、部位等具體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7.眼鏡損失,考慮到原告受傷部位等因素,其主張眼鏡損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損失的具體金額,本院酌定為1,000元;8.電動車修理費,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書及維修費發(fā)票,本院確定為380元;9.鑒定費,原告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用4,500元,因相關鑒定結論中的主要內容已被訴訟中重新鑒定的結論所否定,不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故該筆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在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所支出的1,950元,系為查明本案事實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殘疾輔助器具費3,550元,有相關處方箋及票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11.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鑒定確定XXX殘疾的時間為2019年4月25日,其后雖經重新鑒定,但只是對傷殘等級予以變更,不影響對殘疾的定性,而2019年7月19日的鑒定內容系針對原告的XXX殘疾狀況,與2019年4月25日的鑒定結論并不沖突,故本院確定按照2019年4月25日首次鑒定定殘之日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其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結合原告年齡及鑒定所確定的傷殘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為413,646.72元;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結合傷殘等級、損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6,000元;13.律師費6,000元,系原告為處理本次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14.躺椅費用210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合理損失,但不屬醫(yī)療費,應計入住院用品費;15.生活用品費160元、約束帶費140元、床費150元,由被告韋X墊付并同意由其承擔,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除已理賠的費用外,本起事故還造成原告以下?lián)p失:醫(yī)療費123,818.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90元、營養(yǎng)費4,800元、護理費7,875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200元、眼鏡損失1,000元、電動車修理費38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550元、殘疾賠償金413,646.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律師費6,000元、住院用品費210元,合計581,820.69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過原告醫(yī)療費154,600.90元,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1,580元,不屬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64,030.69元,二項合計575,610.69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6,000元、住院用品費210元,由被告韋X負擔,扣除其墊付的450元,被告韋X還應賠償原告5,76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祝X甲575,610.69元;
二、被告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祝X甲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380.54元,由被告韋X負擔。重新鑒定費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玲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施綺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