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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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57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統(tǒng)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
負責人:洪XX,該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變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5647.47元(含本金15416.89元、利息223.82元、罰息6.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保險理賠款15647.47元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違約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利率執(zhí)行浮動利率,即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首期執(zhí)行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未按約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簽發(fā)了保單,保單載明保險金額為22116.47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貸款本息還清之日止,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仍未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自保險人賠償當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之后被告未按期歸還貸款,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原告為此于2017年6月8日為被告代償了借款本息合計15647.4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還款計劃書、消費信貸對賬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未依約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依約履行保證保險責任代被告償還了銀行債務后,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因保單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原告已自行調(diào)整為年利率6%,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5647.47元,并支付以拖欠代償款為基數(shù)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項還清支付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違約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91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翁 磊
人民陪審員 周雪良
人民陪審員 徐慧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忻徐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