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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乙與上海昕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564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陶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X,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X甲訴被告王某、上XX(以下簡稱昕飛公司)、中XX(以下簡稱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X、被告昕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大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的起訴,于法不悖,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院根據被告大某某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重新鑒定。鑒定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X、被告昕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大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均申請庭外和解兩個月,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對原告的如下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202,7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12.90元(據實主張)、營養(yǎng)費3,600元(40元/天×90天)、護理費9,280元(5,200元+60元/天×68天)、殘疾賠償金68,034元(68,034×10×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動車維修費815元、牽引費12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拐杖)23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以及不屬于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圍部分由被告昕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昕飛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9日15時54分,王某駕駛牌號為滬DXXXXX(滬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東川公路出龔路支路南約200米處由北向西通行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滬DXXXXX(滬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昕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醫(yī)院救治,現已傷情穩(wěn)定,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舟狀骨、第1、5跖骨遠端、第1遠節(jié)趾骨近端骨折,經臨床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構成XXX傷殘,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原、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協(xié)商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昕飛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時王某系履行職務行為,同意由本被告承擔責任。律師費、鑒定費應當由被告大某某承擔,且律師費最多認可3,000元,其余意見同意被告大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大某某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理賠。被告昕飛公司應當提供駕駛員王某的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確認是否有免責事項。對醫(yī)療費202,719.60元總金額無異議,但應當扣除非醫(yī)保部分醫(yī)藥費2,416.66元、附加支付1,232.97元、伙食費1,712.90元和外購用藥2,012元。同時,醫(yī)療費中應當扣除兩次住院支出的特需床位費75,375元、特需護理費16,050元,特需病房床位費及特需護理費沒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亦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要求按照普通病房的標準計算,認可床位費每天58元,護理費每天42元。原告治療其他疾病支出的醫(yī)療費應當予以扣除,其中治療高血壓支出1,324.27元、治療高血脂支出96.36元、治療心肺腦疾病用藥1,969.20元、治療腦供血不足用藥1,138.95元、治療腎衰竭貧血用藥170元,但不申請對上述用藥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進行鑒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53.5天共計1,605元。原告本身存在心臟病及身體虛弱的情況,法院在判定三期期限時應當考慮原告本身的身體狀況。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9,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81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0元予以認可。殘疾賠償金對于系數0.1和年限10年予以認可,對于原告的戶籍性質需要核對戶口簿后發(fā)表意見。原告實際支出了救護車費用,主張的交通費沒有發(fā)票不予認可。對于牽引費120元,無關聯性,不予認可。衣物損失費沒有發(fā)票不予認可。根據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因此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和律師費。本被告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9日15時54分,王某駕駛被告昕飛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滬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東川公路出龔路支路南約200米處時未確保安全,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及其電動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時,王某系為被告昕飛公司履行職務,具有駕駛資格及運輸從業(yè)資格。本次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fā)后,原告被急救車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診治,入院診斷為左足開放性多發(fā)骨折術后、左下肢皮膚缺損、左足擠壓傷,于2018年9月16日麻醉下行左足清創(chuàng)VSD術,于2018年9月25日、9月30日神經阻滯下行左足清創(chuàng)VSD術,于2018年10月8日全麻下行左足清創(chuàng)術及左大腿取皮術,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47天。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79,732.95元,其中特需床位費為每天1,500元,合計70,500元;特需護理費為每天300元,合計14,100元。住院期間,原告遵醫(yī)囑購買人血白蛋白、口服水解蛋白支出2,484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住院行左足內固定取出術,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6.5天。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7,247.34元,其中特需床位費為每天750元,合計4,875元;特需護理費為每天300元,合計1,950元。原告2018年10月26日、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普內科就診的醫(yī)療費,201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曹路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就診的醫(yī)療費合計299.80元,均無病歷對應。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檫M行鑒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狀骨、第1、5跖骨遠端、第1遠節(jié)趾骨近端骨折,經臨床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評定為XXX傷殘,其損傷后的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包括后續(xù)治療)。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
審理中,被告大某某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重新鑒定,該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左足交通傷,其損傷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治療護理120日,營養(yǎng)90日。被告大某某預繳重新鑒定費4,290元。
原告系非農業(yè)戶籍。原告購買拐杖支出230元,維修電動自行車支出815元,支出電動自行車撤離現場的牽引費120元。
另查明,被告昕飛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滬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大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并在被告大某某處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大某某為原告墊付1萬元。
原、被告因損失賠償金額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聘請律師訴至本院,支出律師費5,000元。
審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調查,該院接待辦的工作人員表示該院病房分為普通病房、重癥病房和特需病房三種,普通病房與重癥病房系根據病情嚴重與否進行劃分由主治醫(yī)生決定,普通病房與特需病房系根據經濟狀況是否寬裕進行劃分由病人自行選擇;特需病房與普通病房相比僅是人數少一些,硬件設施好一點,但醫(yī)療條件是一樣的,病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來作選擇,醫(yī)生不可能要求病人必須選擇特需病房。該院社會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提供了《關于調整本市部分醫(yī)療服務價格的通知》,其中三級醫(yī)院A等病房價格由醫(yī)院自主確定,B等病房每日價格68元,C等病房每日價格58元;特級護理每日120元,I級護理每日60元,Ⅱ級護理每日42元,Ⅲ級護理每日3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王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工商登記信息、交強險保單、商業(yè)三者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冊、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疾病證明單、放射診斷報告、心電圖報告、處方箋、醫(yī)療費發(fā)票、電動自行車維修發(fā)票、電動自行車維修清單、牽引費發(fā)票、拐杖發(fā)票、護理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法院調取的《關于調整本市部分醫(yī)療服務價格的通知》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王某事發(fā)時系為被告昕飛公司履行職務,被告昕飛公司亦同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大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被告昕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被告對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9,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81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0元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被告爭議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作出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兩被告對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特需床位費與特需護理費不予認可,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傷情必須入住特需病房,根據本院向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的調查情況,特需病房與普通病房在醫(yī)療條件上是一樣的,特需病房并非病患XXX疾病患根據經濟狀況而作的選擇。原告治療選擇醫(yī)療服務應當以必要合理為原則,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特需病房產生的特需床位費及特需護理費系因病情治療所產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根據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床位費及護理費的相關收費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期間皮膚缺損、多次清創(chuàng)手術等治療情況,考慮到原告的年紀等因素,確定住院期間床位費按照每天68元計算,護理費按照每天120元計算。原告2018年10月26日、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普內科就診、201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曹路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就診產生的醫(yī)療費,未能提供對應的病歷,無法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之間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住院期間購買的外購藥,有醫(yī)生的處方箋為證,系原告治療所需,本院予以認可。兩被告抗辯要求扣除治療高血壓、高血脂、心肺腦疾病等產生的醫(yī)療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費用與原告病情無關,亦不申請用藥的關聯性鑒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某某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醫(yī)療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經核算,原告的醫(yī)療費用應當為118,097.2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實際發(fā)生的伙食費1,712.90元計算,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認可。
3、殘疾賠償金,兩被告對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照0.1的系數和10年的年限計算無異議,由于原告系非農業(yè)戶籍,故殘疾賠償金計算為68,034元。
4、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原告腳部受傷行動不便,就診時確有交通費損失,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就診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牽引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電動自行車在事發(fā)后撤離現場產生的牽引費120元,屬于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6、衣物損失費,原告未提供衣物損失相關證據,故本院根據原告的受傷部位及事發(fā)季節(jié)酌情確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7、鑒定費及重新鑒定費,原告為傷殘等級及營養(yǎng)期、護理期的確定進行鑒定,支出鑒定費屬于合理必要的損失。重新鑒定意見維持了初次鑒定意見中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僅將營養(yǎng)期降低了30日,基本與初次鑒定的意見一致。被告大某某抗辯鑒定費及重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并無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鑒定費1,950元、重新鑒定費4,290元均應當由被告大某某承擔。
8、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身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其為訴訟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原告主張律師費5,000元,結合本案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金額合理,本院予以認可。同時,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被告昕飛公司辯稱律師費應當由被告大某某理賠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yī)療費118,097.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12.9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合計123,410.19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3,410.1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護理費9,28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0元,合計83,044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限額項下的衣物損失費2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815元、牽引費120元,合計1,135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1,950元、重新鑒定費4,290元,由被告大某某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昕飛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大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94,179元,與其已經墊付的10,000元相抵扣,還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84,179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5,360.19元。被告昕飛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陶X甲84,179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陶X甲115,360.19元;
三、被告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X甲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91元,減半收取計2,895.50元,由原告陶X甲負擔636.50元,被告上XX負擔2,259元。重新鑒定費4,290元,由被告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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