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乙與某保險公司、章慧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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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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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86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馮X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女。
原告馮X甲訴被告章XX、中XX(以下簡稱太平洋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XX、太平洋上海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02.4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誤工費500元、修車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以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部分由被告章XX承擔。審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張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8日14時40分,被告章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平度路金橋公園后門,與原告駕駛的非機動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章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相應保險,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應承擔責任?,F(xiàn)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章XX庭后書面辯稱,原告受傷輕微,經檢查系軟組織挫傷。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過高,不存在精神損失費,原告已經退休,不存在誤工費,醫(yī)藥費和修車費無異議。同意保險公司出具的書面意見。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庭前書面辯稱,對事故事實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滬xxXX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且投保不計免賠,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外按責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認可票面金額,需扣除自費及分類自負部分;誤工費考慮事發(fā)時原告62歲,不予認可;營養(yǎng)費,考慮原告僅軟組織挫傷,認可30元/天×7天=210元;車輛修理費認可定損金額700元;精神損失費,原告未達到傷殘標準不予認可;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8日14時40分,被告章XX駕駛牌號為滬x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平度路進膠東路北90米處,因轉彎未確保安全,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章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fā)后當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就診,后原告于次日至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四肢軟組織損傷,共計發(fā)生醫(yī)療費701.90元。
另查明,被告章XX駕駛的牌號為滬xxXXXX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為修理受損車輛,花費修理費7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病歷、門診病史卡、放射診斷報告、醫(y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jù)、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章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被告章XX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被告對于營養(yǎng)費210元、車輛修理費700元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的就診記錄和醫(yī)療費票據(jù),原告花費醫(yī)療費701.90元,被告要求醫(yī)療費需扣除自費及分類自負部分,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yī)療費701.90元、營養(yǎng)費210元,合計911.9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車輛修理費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應當賠償原告1,611.9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甲1,611.9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章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戀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胡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