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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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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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83民初855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曲XX,男,漢族,城鎮(zhèn)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萊州文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萊州文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王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對于肇事過程、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當事人均沒有爭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9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曲XX駕駛其自有的魯FQ***M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206線虎頭崖京博加油站門前與前方王文義駕駛的冀JN****(掛冀JLV**)重型半掛車碰撞,致兩車損壞。萊州交警大隊認定,曲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魯FQ***M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限額915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nèi)。
二、關于原告的損失:
原告主張:車損59300元(評估為59387元,只主張59300元)、施救費1200元;提交了評估報告、收據(jù)、發(fā)票等證據(jù)。稱提交的評估報告系雙方共同委托評估機構,由法院委托作出。
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異議,但對鑒定結果不認可,價值過高,申請重新評估,但沒有證據(jù)提交。且原告應提交維修費發(fā)票。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不予賠償。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原告原評估的數(shù)額小于本次評估數(shù)額,重新鑒定數(shù)額降幅較大,且其支出評估費4800元,應由原告分擔或者承擔。
原告不同意承擔評估費,稱其自行申請評估已支出了評估費,被告在立案前重新評估,其損失價值降低,其已承擔了原來的評估費用,現(xiàn)在被告支出的評估費系被告應當承擔的評估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發(fā)票能夠證明原告的施救費1200元損失,本院予以認定;提交的評估報告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出證據(jù),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車損為59387元,原告只主張5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評估費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jīng)成立且屬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發(fā)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所有車輛在被告投保有車損險(限額915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等保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nèi)。故被告應在承保的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并不違背保險合同約定,且本院認定的損失數(shù)額也未超過保險金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曲XX的人民幣605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賠償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2.50元,收取656.5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交納本院,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應負擔的訴訟費直接給付原告。
如主動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款項可匯至本院。本院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萊州支行,戶名:萊州市人民法院,賬號:3700166698*****。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旭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