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郁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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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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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4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X,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萬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郁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郁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郁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36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4,960元、誤工費9,92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郁X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郁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被告郁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閔行區(qū)安寧路、鳳慶路西約50米處,與步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原告?zhèn)榻?jīng)司法鑒定,未構成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事故車輛的投保單位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告認為,被告郁X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郁X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證據(j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內,其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各項費用,醫(yī)藥費真實性無異議,總金額為10,365.84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費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鑒定意見書真實性及鑒定結論無異議;鑒定費無異議,鑒定費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計算60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計算60天;誤工費無異議;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被告郁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閔行區(qū)安寧路、鳳慶路西約50米處,與步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被送醫(yī)治療,支出醫(yī)療費10,314.84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51元)。
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上海家沛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王XX外傷致左側第3-5前肋骨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為本次鑒定支付鑒定費900元。
還查明,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商業(yè)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含有不計免賠險。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單、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卡、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聘請律師合同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jīng)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書,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X向原告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對雙方有爭議的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發(fā)票,本院確認為10,314.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酌情支持70元;營養(yǎng)費和護理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鑒定結論確定的期限,本院分別酌定為1,800元和2,400元;誤工費,本院確認為9,920元;交通費,應主要以就診發(fā)生的為主,根據(jù)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為200元;衣物損,系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屬于合理的訴請范圍,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鑒定費,系原告因事故發(fā)生后進行“三期”評定而產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確定為900元;律師費,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尋求法律幫助而產生的財產性損失,屬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張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0,314.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9,92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2,000元,合計27,804.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2,7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3,084.84元;被告郁X賠償原告律師費2,000元。被告郁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人民幣22,7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人民幣3,084.84元;
三、被告郁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人民幣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20.20元,由被告郁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玉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孫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