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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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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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9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將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和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其為被告張XX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但未獲償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603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9169.12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理賠款56031.36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暫算至2019年9月8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撤回了第3項訴請。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12月25日,被告與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了合同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30309118號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個人消費貸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jù)為準;借款利率按貸款發(fā)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浮動幅度,在合同期內(nèi)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調(diào)整,則從次年1月1日起按發(fā)放日確定的浮動幅度調(diào)整利率;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應分期繳納保費920元;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quán)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復息,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以及其他權(quán)利義務內(nèi)容。被告(投保人)向原告(保險人)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訂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保證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15%,金額為9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以及其他權(quán)利義務內(nèi)容。同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約向被告發(fā)放了上述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但自2014年12月26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及繳付保費義務。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7096.69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后被告付清了拖欠的保費,并支付了理賠款1065.33元,尚欠理賠款56031.36元未支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鄞州銀行借款借據(jù)》、還款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由雙方簽字確認,應屬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貸款,由原告提供保證保險,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約還款的情況下依據(jù)雙方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據(jù)此發(fā)生理賠款57096.69元及至今尚欠56031.36元,被告理應歸還原告。至于違約金,雙方在保單中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現(xiàn)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系屬原告對自身權(quán)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6031.36元,并支付違約金(以上述理賠款56031.36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544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瑛
人民陪審員 史久培
人民陪審員 周惠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徐邢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