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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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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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1民初4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鞏義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賀XX,男,漢族,住河南省鞏義市。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河南省鞏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16層及東配樓1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訴訟文書送達地址:鄭州市。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賀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損費、評估費、施救費及拆檢費9606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車損費、評估費、施救費及拆檢費8606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豫A×××××號的小型轎車的車主。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豫A×××××號的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從2019年5月3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2日24時止。2019年10月1日10時50分許,孫繼峰駕駛豫A×××××號的小型轎車沿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鞏義市回郭鎮(zhèn)交通安全執(zhí)法服務站處左轉彎時,與賀起財駕駛的豫A×××××/皖K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爆閃燈、石墩子損壞,孫繼峰受傷。后經鞏義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孫繼峰負事故主要責任,賀起財負次要責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有商業(yè)險,被告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原告的鑒定報告未明確定價依據,無法確定損失價格;評估費、拆解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應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以租賃形式在鄭州合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豫A×××××號的小型轎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111052.6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3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2日24時止。2019年10月1日10時50分許,孫繼峰駕駛豫A×××××號的小型轎車沿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鞏義市回郭鎮(zhèn)交通安全執(zhí)法服務站處左轉彎時,與賀起財駕駛的豫A×××××/皖K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爆閃燈、石墩子損壞,孫繼峰受傷。后經鞏義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孫繼峰負事故主要責任,賀起財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申請鄭州天成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豫A×××××號的小型轎車進行財物價格評估,2019年10月19日,鄭州天成價格事務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該結論書確定該車損失為72260元,評估費為3600元。原告支付拆檢費7200元,施救費3000元。豫A×××××號的小型轎車在鞏義市城區(qū)盈之寶汽車修理廠進行了維修,修理費為7268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鄭州合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本次事故相關權益的主張由原告享有,該公司不再主張。
本院認為,豫A×××××號的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該車登記車主鄭州合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證明,由原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被告應當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約定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
原告損失為車損72260元、評估費3600元、拆檢費72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86060元,未超過保險范圍,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賀XX車損、評估費、拆檢費、施救費等費用共計8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2元,減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交費賬戶:鄭州市財政局收款專戶;賬號:92×××82;開戶行:鄭州銀行營業(yè)部。
審判員 程志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