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吳家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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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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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60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委托代理人曹勁松。
被告吳家甫,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浦建路XXX號XXX室XXX單元。
負責人嚴建國。
委托代理人李曉,男。
原告王XX與被告吳家甫、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勁松、被告吳家甫、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9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被告吳家甫駕駛牌號為皖DXXXXX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塘下公路南1.5公里路段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家甫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F(xiàn)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2,788.80元(人民幣,下同)、后續(xù)治療費用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yǎng)費2,680元、護理費4,020元、誤工費54,000元、交通費1,000元、車損400元、鑒定費9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吳家甫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吳家甫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7時10分許,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塘下公路進三三公路南約1.5公里處,被告吳家甫駕駛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家甫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zhèn)蟊凰歪t(yī)治療。
2019年11月7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zhèn)檫M行評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X左足等處交通傷,上述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20-15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15-30日,護理7日,營養(yǎng)7日?!痹鏋榇酥С鲨b定費900元。
另查明,皖DXXXXX車輛在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jīng)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吳家甫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jù)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吳家甫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yī)療費,本院經(jīng)審查醫(yī)療費發(fā)票及相關病史,扣除統(tǒng)籌支付81.39元后,確認為22,707.41元,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2)后續(xù)治療費用,因該項損失尚未實際發(fā)生,本案中本院暫不作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每日20元的標準并無不當,結合住院天數(shù)5日,確認為100元。(4)營養(yǎng)費2,680元,原告的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護理費,本院根據(jù)原告的傷情,酌定每日40元,結合鑒定結論計算67日,確認為2,680元。(6)誤工費,原告提供了村委會證明、雇主證明、家裝施工合同等證據(jù),主張其從事木工工作,但并未提供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jù)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故對該項損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車損,原告主張電動車修理費400元,因未能提供維修清單和修理費發(fā)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鑒定費900元,有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59,367.41元,本院確認由被告華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59,367.41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2元,減半收取計1,086元(原告王XX已預交),由原告王XX負擔449元,由被告吳家甫負擔637元。被告吳家甫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邢茜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