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30宋X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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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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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67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宋XX,女,漢族,住江蘇省盱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無錫市錫山區(qū)東湖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建筑西路599號蠡園開發(fā)區(qū)。
代表人:周振冬,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宋X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被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了庭前證據(jù)交換。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37207.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50元/天*16天)、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90天)、誤工費18000元(3000元/月*6個月)、護理費9000元(10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151040元(47200元/年*16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232407.47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張X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被告張X辯稱,其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fā)后未墊付費用,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同意負擔非醫(yī)保用藥費用216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張X的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依據(jù)事故責任承擔80%的賠償責任,事發(fā)后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宋XX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金額沒有異議,需扣除非醫(yī)保用藥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沒有異議,護理費認可7200元(90天*80元/天),殘疾賠償金認可按照傷殘等級十級的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2日,張X駕駛登記在其名下號牌為蘇BXXXXX的小轎車,沿東港鎮(zhèn)山聯(lián)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龍泉山莊路段時屬于觀察路面情況,與宋XX騎人力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路段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宋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張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蘇BXXXXX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
事發(fā)后宋XX即被送醫(yī)治療,期間住院16天,用去醫(yī)療費37207.47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宋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宋XX右腕部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宋XX用去鑒定費3060元。
關于事發(fā)前宋XX的居住地情況,2019年7月8日,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證明載明,2014年3月4日起宋XX登記居住在無錫市錫山區(qū)。無錫市錫山區(qū)東港鎮(zhèn)山聯(lián)村民委員會亦出具證明確認三聯(lián)村河東14號陳正新家自2014年起出租給宋XX居住已達五年時間。
2019年10月28日,錫山區(qū)東港金花農家小吃店(以下簡稱金花小吃店)出具誤工證明記載,宋XX系該單位員工,從事服務員工作,月工資為3000元,自2019年1月2日出交通事故后未再發(fā)放工資。另宋XX還向本院提供了金花小吃店2018年度其個人工資簽收單,工資單顯示宋XX每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均由宋XX本人捺印簽收。
以上事實,由原告宋XX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員張X的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港下派出所出具的流動人口居住證明、山聯(lián)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金花小吃店出具的誤工證明、金花小吃店出具的2018年度宋XX工資簽收單、金花小吃店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對宋X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37207.4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50元/天*16天);3.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90天);4.護理費8100元(90元/天*90天);5.誤工費18000元(3000元/月*6個月),宋XX提供的誤工證明及工資單可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其在金花小吃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的事實以及事發(fā)后因傷誤工,產生收入損失的事實,本院對其誤工費的主張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151040元(47200元/年*0.2*16年),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機構評定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既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亦未提供證據(jù)反駁,故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另宋XX提供的港下派出所居住證明及村委證明,同時結合宋XX工作情況均可以證實其事發(fā)前已在無錫地區(qū)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按照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進行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進行認定,本案中,結合張X的過錯程度及宋XX的損害結果,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000元;8.交通費300元;以上合計226147.47元。
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宋XX12000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還需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張X依據(jù)事故責任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張X駕駛的蘇BXXXXX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故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宋XX84917.98元,扣除張X自愿負擔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2160元后還需賠償82757.98元。綜上,某保險公司需賠償宋XX192757.98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宋XX192757.98元。
二、張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宋XX2160元。
三、駁回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直接支付至當事人賬戶,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0元,減半收取835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895元,由宋XX負擔595元,由張X負擔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276元。宋XX同意某保險公司、張X應負擔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張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學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劉燕妮
書記員 袁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