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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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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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民終23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南關區(qū)。
負責人:井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qū)-B號。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女,漢族,無業(yè),現住葫蘆島市連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女,滿族,現住綏中縣。
原審被告:王XX,女,漢族,無業(yè),現住葫蘆島市連山區(q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金XX、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王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葫蘆島市連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402民初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到庭參加了訴訟。乙保險公司,王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傷殘賠償金計算按照遼寧省2018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標準錯誤。金XX系農民,一審法院認定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明顯證據不足,且金XX不能證明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八條第一款(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第二款: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三款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等。上訴人應當在醫(yī)療費項下承擔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中的10000元(上訴人已經墊付),不需要再承擔;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上訴人應負擔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53302.80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錯誤導致上訴人多向被上訴人金XX賠償56697.20元。
金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金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8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王XX駕駛吉B×××××車輛沿連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市醫(yī)院交通崗西側人行橫道時將我撞倒,造成我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住院治療,評為九級傷殘。王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F依法要求被告共同賠償我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19566.3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王XX駕駛吉B×××××車輛沿連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市醫(yī)院交通崗西側人行橫道時將行人金XX撞倒,造成金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第5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金XX無責任。金XX受傷后于當日入住葫蘆島市,診斷為:“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股骨內髁撕脫骨折,左髖部挫傷,腰部挫傷,左足舟骨第一楔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損傷,腰4.5椎間盤突出,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骨挫傷,左膝髕骨軟化癥,腰1-5椎體終板炎,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弊≡浩陂g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75天。2019年3月5日,經雙方共同委托葫蘆島濱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金XX身體傷殘等級進行評定,2019年3月13日,該所作出葫濱法司鑒所【2019】殘鑒字第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金XX身體致殘程度為九級。2.二次手術費需8000.00元(取內固定物)?!?br>另查明,金XX系農民,從2008年起在葫蘆島市內居住至今并提供了所在社區(qū),無固定收入。金XX住院期間由其女兒田華護理,田華系葫蘆島匯鑫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工資4500.00元,因護理原告誤工其單位未支付工資,所在單位出具了相關證明。由此,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180327.78元(其中醫(yī)療費59056.1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100元/天×76天=7600.00元、護理費4500.00元/月×1天×2人+4500.00元/月×75天=11550.00元、傷殘賠償金34993.00元/年×12年×20%=83983.2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0元,交通費10元×76=760.00,鑒定費1300.00元、復印費78.40元,二次手術費需8000.00元)。
另查明,王XX駕駛的吉B×××××號車輛號車輛系其所有,該車輛已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發(fā)生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賠償期限內。甲保險公司在原告醫(yī)療過程中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00元,原告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合法有效。王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金XX無責任,予以采信。由此,王XX應依法賠償原告的全部合理損失。因王XX所有的吉B×××××號車輛已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發(fā)生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賠償期限內,故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按該保險類別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數額,在本案賠償中予以扣除。原告雖系農民,但長期居住在市,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以遼寧省城市居民2018年度居民純收入計算為宜。原告對住院期間主張的護理人及護理費計算數額,提供了合法證據,予以支持。因本次機動車事故造成金XX九級傷殘,確使其遭受到精神損害,按照相關規(guī)定應給付8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予以撫慰。金XX的醫(yī)療、鑒定程序符合規(guī)定,其結論及意見均予以采納。對原告所主張的各種合理經濟損失部分共計180327.78元,應予支持。對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營養(yǎng)費訴訟請求,因原告已超過60周歲且無固定收入,住院期間亦未醫(yī)囑說明需要營養(yǎng),該兩項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雖王XX所有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但訴訟費、鑒定費、復印費等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王XX承擔。綜上,本案賠償方式為:金XX合金經濟損失醫(y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共計178949.38元,甲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再賠償110000.00元;余款58949.38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其商業(yè)責任險100萬元限額內賠償;金XX經濟損失鑒定費、復印共計1378.40元,由王XX承擔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類別賠償原告金XX合理經濟損失共計12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再賠償110000.0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其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金XX經濟損失共計58949.38元;三、被告王XX賠償原告金XX經濟損失1378.40元;四、駁回原告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5.00元,郵遞費80.00元,均由王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金XX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金XX2018年在連山區(qū)近郊街道楊光家政服務中心打工。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目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tǒng)一城鄉(xiāng)標準試點工作已在個別地區(qū)開展,統(tǒng)一城鄉(xiāng)標準成為發(fā)展的趨勢。金XX雖為農民,居住的社區(qū)提供證明證實金XX長期居住在市子女家,連山區(qū)錦郊街道楊光家政服務中心證明金XX在該中心打工,上訴人認為金XX提供的證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具備真實性,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遼寧省城市居民2018年度居民純收入計算并無不妥。二審期間金XX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家政服務中心打工,一審未支持誤工費,金XX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視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金XX經濟損失為180,327.78元,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殘疾賠償金83,983.20元、護理費11,550.00元、交通費7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墊付款10,000.00元為104,293.20元。余款64656.18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其商業(yè)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葫蘆島市連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402民初65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葫蘆島市連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402民初65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金XX合理經濟損失共計104,293.20元。
三、變更葫蘆島市連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402民初65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乙保險公司在其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金XX經濟損失共計6465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67.0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俊芬
審判員 焦 嬌
審判員 牛廣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呂彬
書記員李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