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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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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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841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陳X,山東元鼎(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所地膠州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險理賠款28536.24元,2、欠付的保費2648.75元,3、違約金29145.01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7月10日),4、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為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青島分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向原告投?!捌桨矀€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告據(jù)此與平安銀行青島分行簽訂貸款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再未向平安銀行青島分行足額償還貸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已依約向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承擔了保險責任,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欠款明細一份,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XX為向平安銀行青島分行貸款,于2014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王XX,被保險人為平安銀行青島分行,并在保險單中約定了保險期間,保費繳納的方式、保費率及每月應交數(shù)額,投保人拖欠貸款的情形出現(xiàn)后保險人將采取的措施,及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要支付的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上述貸款發(fā)放后,因被告逾期還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約向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承擔了保證責任,支付保險理賠款28536.24元。另,被告逾期還款,產生保費2648.75元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guī)定,本案因被告欠平安銀行青島分行貸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根據(jù)“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其向被告追償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依法應予支持。
原告實際代被告向平安銀行青島分行還款28536.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8536.24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保費2648.75元,符合合同約定,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王XX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8536.24元及違約金(以28536.2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XX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2648.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4元,保全費622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526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琳
審判員 鄭培臣
審判員 劉素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敏
書記員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