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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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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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14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滄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曹XX,男,漢族,住大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教育大廈)15層中側、東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MAXXXLMJXC。
代表人:耿建濤,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訴稱,2019年5月4日21時許,原告所有的冀J×××××、冀J×××××號車在滄縣路段發(fā)生火災,該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車上貨物損失。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基本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未給予賠償。原告的損失有貨物損失104000元、鑒定費52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109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證據:
1、冀J×××××冀J×××××號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車輛基本情況。
2、2018年11月28日河北廣源行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冀J×××××號車所載貨物損失作出的保險公估報告書,以證明原告的貨損。
3、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費票據,以證明原告的鑒費損失。
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辯稱,冀J×××××號主車在我公司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元的貨物運輸基本險。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本案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額10萬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同意依法依約承擔保險責任,但原告屬于不足額投保,即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依照合同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應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付。我公司對鑒定費、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主要提交了如下證據:
1、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類理賠抄單以及保險條款,證明原告的投保情況以及理賠比例。
2、2020年1月10日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貨物統(tǒng)計表格、貨物受損表、貨物未受損表、現(xiàn)場清點核實記錄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實際貨損。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并在卷予以佐證。
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對原告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質證稱,對證據1有異議,冀J×××××號主車的營運證、行駛證以及駕駛員的駕駛證等證件為復印件有異議。對證據2、3中公估報告、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進行了公估,該公估金額與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金額相差不大,該次鑒定意義不大,故產生的鑒定費屬于擴大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其他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對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質證稱,證據1中理賠抄單記載內容與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保單內容不一致,該抄單記載投保標的是原告車輛,是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基本險,其是分期限承保并非單次承保,從該抄單可以理解為該保險是對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造成其運輸貨物損失的一種保險保障,其賠償限額為100000元。原告對保險條款不知情,為保險公司單方制定,其沒有盡到明確的告知義務,因此該保險條款無效。另外,在保單特別約定中約定免責部分也未向投保人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也為無效條款。證據2中的公估報告及清單出具單位是被告的服務機構單方為被告出具的,因此對該報告不予認可?,F(xiàn)場清點記錄表是公估公司以保險公司查勘人的身份進行的屬于被告職務行為,因此不認可,且清點僅清點現(xiàn)場貨物數額沒有對價格進行雙方確認。
對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9年5月4日21時許,滄州市消防支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滄寧線滄縣路段的冀J×××××、冀J×××××號車發(fā)生火災。此次火災造成冀J×××××號主車車頭燒毀、冀J×××××號車前部燒損,過火面積約10平方米。2019年5月27日,經滄縣消防救援大隊調查作出冀滄縣消火認字【2019】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為2019年5月4日21時許,起火部位位于冀J×××××號主車駕駛室右下方電機處,起火原因為駕駛室右下方發(fā)電機處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冀J×××××、冀J×××××號車登記所有人為滄縣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曹XX。2018年12月5日,原告為冀J×××××號主車在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元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并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為準。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冀J×××××號車所載貨物損失作出保險公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冀J×××××、冀J×××××號車所載貨物損失金額為1040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冀J×××××、冀J×××××號車所載貨物損失金額為10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書予以證明,且與被告主張貨損金額差額比較接近,雙方爭議不大,本院予以認定。2、鑒定費5200元,是原告為查明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稱該費用是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該反駁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意見不予采納。以上共計109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冀J×××××號主車在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投有上述保險,保險合同成立,應依受法律保護。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做為投保車輛的所有人依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該保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元,故被告應在該限額內按約定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的損失有貨物損失金額104000元、鑒定費5200元,共計109200元,故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按合同約定免賠1000元后應在此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99000元。被告稱原告屬于不足額投保,依照合同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應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付。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應其就投保單及格式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被投保人對不足額投保的概念、內容以及不足額投保對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理賠金額的影響等法律后果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相關格式條款不產生效力,另其亦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故被告上述訴訟主張不成立。被告中路財險河北分公司稱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根據當事人勝訴敗訴情況決定訴訟費的負擔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權而不應受保險合同的限制,故對此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99000元(直接匯入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在中國工商銀行滄州福賓支行62×××50賬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39元,原告負擔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金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