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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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4民初4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姜XX,女,漢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經濟開發(fā)區(qū)?,F住安丘市經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安丘義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漢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高新區(qū)。
負責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漢族,職工,住。
原告姜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暫賠償損失90000元。二、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均有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變更請求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5409.21元并承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6時許,被告王X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轎車沿安丘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安路XXXX路處,與由西向東過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傷后入住安丘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現正在治療中。由于醫(yī)療費太高,原告已經無力承擔,現暫時起訴醫(yī)療費。該事故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未果。為此,根據法律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實現原告的訴訟請求。另,被告王X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轎年在被告安誠財產保險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被告王XX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投保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待原告舉證后若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賠付原告10000元醫(yī)療費。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9年11月21日6時許,被告王XX駕駛本人所有的魯GXXXXX號小型轎車,沿安丘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安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處,與原告步行由西向東過道路時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zhèn)笕胱“睬鹗腥嗣襻t(yī)院住院治療,尚在治療中。現就已經發(fā)生的醫(yī)藥費45409.21元,扣除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交強險,剩余35409.21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事故發(fā)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3707841201900004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魯GXXXXX號肇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到庭的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3707841201900004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丘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安丘市人民醫(yī)院傷情證明、安丘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人費用細目匯總清單3份、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到庭的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信息為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相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駕駛魯GXXXXX號小型轎車撞傷原告姜XX,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程序合法,查證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法有據,因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3707841201900004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經實際發(fā)生的藥費,證據充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先由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再由商業(yè)險按比例賠償。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賠償損失的請求不當,被告在交強險以外的賠付,應該依據公安交警責任劃分賠償。因原告系行人,應予提高賠償比例,原告先期醫(yī)藥費45409.21元,扣除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交強險,尚剩余35409.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從商業(yè)險中按80%承擔賠償,計28327.37(分以下四舍五入)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審理認定。
綜上所述,對原告訴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從商業(yè)險中先行賠償原告姜XX前期醫(yī)藥費28327.3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4元;原告負擔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德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