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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皖13民終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300713923XXXX(1-1)。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宗XX,男,漢族,戶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縣,經(jīng)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女,漢族,戶籍地所在地安徽省臨泉縣,經(jīng)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上述兩位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靈璧縣靈城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系**之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張X的法定代理人):張靜,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系張X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張X的法定代理人):韓娟,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系張X之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宗XX、郭XX、**、張X、張靜、韓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宗XX、郭XX、**、張X、張靜、韓娟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宋燦燦為城鎮(zhèn)居民錯誤。經(jīng)某保險公司向日月星城服務中心核實,宗XX、郭XX一審提交的日月星城服務中心證明系偽造,該服務中心重新出具的證明證實,宗XX、郭XX購買了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3號樓2303房屋,但不能證明宗XX、郭XX、宋燦燦長期在此地居住。經(jīng)某保險公司向靈璧實驗學校核實后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宋燦燦在2017年9月11日轉(zhuǎn)入該校小學部,于2019年6月完成初等義務教育畢業(yè),而事故發(fā)生在2019年8月17日,說明事故發(fā)生時宋燦燦已不是靈璧實驗學校的學生。宗燦燦的父親宗XX、母親郭XX系農(nóng)村居民,對宋燦燦的賠償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二、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商業(yè)三者險80%的賠償比例不當。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張X負次要責任,按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僅應按7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商業(yè)三者險的部分應由**負擔。三、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各項損失認定有誤。1、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2、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錯誤;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按照事故中各方所占責任大小予以計算,某保險公司僅應承擔35000元,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50000元明顯過高;3、某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僅承擔替代賠償責任,訴訟費屬免責范圍,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錯誤;4、鑒定費系間接損失,屬某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錯誤。當庭又提出一審對喪葬費數(shù)額認定錯誤,同時撤回對鑒定費的上訴請求。
宗XX、郭XX辯稱:1、宗燦燦是宗XX、郭XX的小女兒,宗XX為達到讓宗燦燦到城市里讀書學習的目的,于2016年在靈璧縣城里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購買房屋居住,宗燦燦于當年即到靈璧縣就讀,2019年6月宗燦燦小學畢業(yè)后,又于8月份到該校報名上七年級。宗XX為證明其家人帶宗燦燦長期在靈璧縣縣城內(nèi)生活、學習,提供了當?shù)鼐游瘯C明、繳納燃氣費發(fā)票、宗燦燦的班主任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據(jù)此,一審將被害人宗燦燦相關損失的償標準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正確。2、本次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其承擔80%的賠償責任適當。某保險公司提出在涉案車輛投保時約定僅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不予認可,且該內(nèi)部約定不能與法律規(guī)定相對抗。3、宗燦燦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其在事故中無責任,一審酌情判決某保險公司、張靜、韓娟按所負事故責任共同賠償宗XX、郭XX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并無不當。4、一審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認宗燦燦的喪葬費標準為37189元正確,不存在認定錯誤問題。
**辯稱:肇事車輛投的是全保,且不計免賠,一審法院判決**一方承擔80%的責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至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超出10%部分由**負擔無依據(jù)。
張X、張靜、韓娟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
宗XX、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張X、張靜、韓娟賠償宗XX、郭秀娟各項損失合計788417.37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17日15時許,**駕駛皖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號為皖LXXXXX),沿靈璧縣S3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7KM+100M處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由張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載宗XX、郭XX之女宗燦燦)發(fā)生碰撞,造成張X受傷,宗燦燦死亡,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靈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宗燦燦被送往靈璧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休克,車禍多發(fā)傷,開放性顱腦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于當天下午18:30分死亡,支出醫(yī)療費3368.37元。經(jīng)靈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被鑒定人宗燦燦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征象。事故發(fā)生后,**為取得宗XX、郭XX的諒解,額外補償給宗XX、郭XX60000元。另查明,**駕駛的皖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是靈璧縣靈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還查明,宗XX、郭XX系夫妻關系,于2016年購買靈璧縣靈城鎮(zhèn)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3號樓2303房間,居住至今。其女兒宗燦燦于2017年9月11日轉(zhuǎn)入靈璧實驗學校讀書,至2019年6月20日小學畢業(yè)。
一審法院認為,**與張X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宗燦燦受傷死亡,經(jīng)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和張X依法應當對宗燦燦的死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輛,張X駕駛的為非機動車輛,根據(j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和張X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為80%:20%。又因**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宗XX、郭X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用商業(yè)三者險)和張X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因張X為未成年人,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其監(jiān)護人張靜和韓娟予以賠償。
關于宗XX、郭XX各項損失的計算標準及數(shù)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guī)定,結(jié)合宗XX、郭XX的訴訟請求,可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3,368.37元;根據(jù)宗XX、郭XX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結(jié)合病歷材料及費用清單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應當扣除的依據(jù)、項目、金額等,不予支持;2.死亡賠償金687,860元(34,393X20);宗燦燦雖然是農(nóng)村戶籍,但是其在靈璧縣靈城鎮(zhèn)居住生活、上學超過一年,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的意見,其死亡賠償金可按安徽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3.喪葬費37,189元;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4.精神撫慰金50,000元;宗燦燦的意外死亡給其家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且宗燦燦在事故中沒有責任,宗XX、郭XX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且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參照上級法院的指導意見,以50,000元為宜,以上合計為778,417.37元。對宗XX、郭XX主張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補助費,因宗XX、郭XX沒有提供該項損失的任何證據(jù),且該項請求與喪葬費具有重復之嫌,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宗XX、郭XX因女兒宗燦燦受傷死亡造成的醫(yī)療費3,368.37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nèi)再賠償宗XX、郭XX532,039.20元[(778,417.37-3,368.37-110,000)X80%],某保險公司合計應當賠償宗XX、郭XX經(jīng)濟損失645,407.57元。張靜和韓娟共同賠償宗XX、郭XX經(jīng)濟損失133,009.80元[(778,417.37-3,368.37-110,000)X20%]。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的意見,交強險賠償部分的訴訟費1,2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宗XX和郭XX因女兒宗燦燦受傷死亡造成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645,407.57元;二、張靜和韓娟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宗XX和郭XX因女兒宗燦燦受傷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33,009.80元;三、駁回宗XX和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684元,減半收取5,842元,宗XX和郭XX共同負擔58元,**負擔3,343元,張靜和韓娟共同負擔1,15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8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某保險公司提交上海文化銀灣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靈璧分公司日月星城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日月星城服務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宗XX、郭XX雖系該小區(qū)業(yè)主,但不表示宗XX、郭XX、宗燦燦長期在該小區(qū)內(nèi)居住。宗XX、郭XX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該證據(jù)系在其提交證據(jù)下方添加,字體混亂,不真實,且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取證,不具有法律效力;**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該證據(jù)說明不了問題。宗XX、郭XX提交書證四組:證據(jù)1.靈璧縣實驗小學老師馬淑芹(班主任)出具并加蓋有該校印章證明一份,證實其學生宗燦燦與張X五六年級均是在靈璧縣實驗小學內(nèi)就讀,2019年8月10日兩人又在該校報名上七年級,其與兩個學生都住在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證據(jù)2.日月星城服務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宗XX、郭XX作為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3號樓2303業(yè)主,長期在小區(qū)內(nèi)居住,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收取電費一切正常;證據(jù)3.水費及燃氣費繳費憑證一組,亦證明宗XX、郭XX在日月星城湖郡小區(qū)長期連續(xù)居住的事實;證據(jù)4.收條一份,證明張X一家已將一審判決的賠償款償付宗XX、郭XX家庭。某保險公司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證據(jù)1不能證明馬淑芹系宗燦燦的班主任,對該證據(jù)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2與其公司取證有出入,由法庭確認兩份證明真實性;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對四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日月星城服務中心出具證明與宗XX、郭XX一方提供證據(jù)相沖突,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宗XX、郭XX提交的馬淑芹出具的證明、日月星城服務中心出具證明、水費及燃氣費繳費憑證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宗XX、郭XX帶著宗燦燦在城市長期居住、上學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證據(jù)4雖出庭各方無異議,但該證據(jù)系復印件,且張X一方未到庭應訴,無法確認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對宗燦燦的賠償標準能否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2、某保險公司請求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損失70%的賠償責任應否支持;3、一審對宗XX、郭XX主張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shù)額認定是否正確;4、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關于爭議焦點1
宗XX、郭XX、宗燦燦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宗XX、郭XX為了子女上學,于2016年到靈璧縣城區(qū)內(nèi)購房居住,并在2017年將宗燦燦轉(zhuǎn)到靈璧縣上學,至事故發(fā)生前,宗燦燦作為未成年人一直跟隨父母在靈璧縣城內(nèi)居住、生活、學習。對此有宗XX、郭XX提交的日月星城服務中心出具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安徽省小學學生學籍表、初等義務教育證書、水費及燃氣費繳納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在本次事故發(fā)生時正逢宗燦燦小學升初中期間,宗燦燦依然是學生身份,而事故發(fā)生地點在市區(qū),系宗燦燦的生活活動區(qū)域范圍內(nèi),一審法院依照本省審判實踐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宗燦燦的死亡賠償金等相關損失適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宗燦燦系農(nóng)村戶籍,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爭議焦點2
本案是由**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張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按靈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事故主要責任,張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宗燦燦無責任。一審依據(j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認定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為機動車,張X駕駛的車輛為非機動車,就宗燦燦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確認機動車一方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的比例適當,本案并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當事人未協(xié)商或者公安機關未劃分事故責任比例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所持其賠償受害人70%的損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爭議焦點3
1.關于喪葬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損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一審根據(jù)宗XX、郭XX的訴訟請求,依照上述規(guī)定,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公示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賠償標準,以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確認宗燦燦的喪葬費為37,189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2.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損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對宗燦燦的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宗燦燦死亡時僅13歲,一審根據(jù)宗XX、郭XX的訴訟請求,依照上述規(guī)定,依據(jù)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公示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賠償標準34,393元/年,按20年計算,確認宗燦燦的死亡賠償金687,860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
宗XX、郭XX因宗燦燦事故死亡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其二人要求**、某保險公司、張X、張靜、韓娟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法有據(jù)。因在本次事故中,宗燦燦無責任,一審酌定宗XX、郭XX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數(shù)額為50000元適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應予支持”規(guī)定,一審讓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nèi)先行賠付宗XX、郭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
(四)關于爭議焦點4
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規(guī)定,同時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交強險賠償部分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部分適用保險合同的約定”的規(guī)定,本案是因某保險公司未能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而形成的訴訟,一審判決由承擔保險賠償義務的某保險公司負擔交強險部分的訴訟費符合上述規(guī)定,也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所持其不予承擔訴訟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84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解亞潔
審判員  許勁松
審判員  劉 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如如
書記員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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