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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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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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8民初56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朱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負責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浙江遠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3月2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車輛維修費人民幣37,088元(已扣除對方交強險應承擔的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施救費1,100元和評估費88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原告朱XX駕駛浙DXXXXX車輛沿滬渝高速公路北側(cè)由東向西行駛至青浦城區(qū)入口匝道處,因駕駛疏忽致車輛追尾前方一輛低速行駛的白色廂式貨車,造成本車車頭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以下簡稱物損評估中心)對浙DXXXXX車輛進行損失評估,評定維修金額為37,188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880元。另原告花費牽引費1,10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賠付,被告無限期拖延,嚴重損害了原告的權(quán)益?,F(xiàn)原告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并非其實際損失,要求重新評估;對原告承擔事故的全責及施救費金額無異議,但認為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經(jīng)開庭審理查明:原告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險種,保險金額為48,901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
2019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原告駕駛浙DXXXXX車輛沿滬渝高速公路北側(cè)由東向西行駛至青浦城區(qū)入口匝道處,因駕駛疏忽致車輛追尾前方一輛低速行駛的白色廂式貨車,造成本車車頭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前方貨車駛離,未記錄車輛號牌。原告花費施救費1,100元。
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原告出險報案后一直未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
同年9月,原告委托物損評估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直接損失為37,188元,原告為此花費評估費8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件,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物損評估意見書、勘估表、評估費發(fā)票原件,作業(yè)單、施救費發(fā)票原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陳述等證據(jù)佐證,經(jīng)當庭出證、質(zhì)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稱,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符,其材料單價明顯高于普通的市場單價,為此申請委托第三方保險公估公司進行重新評估,并要求扣除殘值。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其權(quán)利義務(wù)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出險,被告理應承擔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F(xiàn)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車輛的損失金額如何確定,原告主張金額為37,188元,依據(jù)為物損評估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被告申請重新評估,但未能提供原告主張的損失與實際不符的相關(guān)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的申請不予采納。鑒于物損評估中心具有專業(yè)評估資質(zhì),其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實體公正,對其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但鑒于鑒定意見書中未扣除相關(guān)殘值,本院根據(jù)車輛車型、車輛使用情況、車輛受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殘值為300元,此款應從車輛損失金額中扣除。評估費880元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此次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朱XX車輛維修費36,788元、施救費1,100元、評估費880元。
二、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76.70元,減半收取計388.35元,由原告朱XX負擔3.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楊明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汪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