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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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706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郭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市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北京市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男,漢族,住甘肅省平?jīng)鍪嗅轻紖^(qū)。
原告與被告朱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朱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9032元。事實和理由:北京通孚祥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孚祥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2016年6月8日,朱X駕駛?cè)喣ν熊囋诒本┦谐枀^(qū)機場二高速輔路附近與×××車輛相撞,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認定朱X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車輛駕駛?cè)藛T負次要責任。因本次事故,×××車輛損失共計55760元。通孚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了理賠,某保險公司向通孚祥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并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根據(jù)事故責任書朱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應當在其責任范圍內(nèi)對車輛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9032元。
被告朱X未作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通孚祥公司為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商業(yè)保險險種分別包括保額為4288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
2016年6月8日15時10分,朱X駕駛?cè)喣ν熊嚺c案外人席x駕駛的×××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機場二高速輔路西向東石各莊橋西處發(fā)生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機場大隊出具了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負主要責任,席x負次要責任。
2016年6月1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因該次事故車架號LSXXX55L4GHxxxxx,車牌號×××的車輛損失共計55760元。通孚祥公司自行修理車輛后向某保險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維修費發(fā)票。通孚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稱×××車輛于2016年6月8日發(fā)生事故,通孚祥公司已收到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并將該部分賠款的追償權(quán)轉(zhuǎn)移給某保險公司。2018年2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通孚祥公司支付賠款39632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過戶信息查詢單顯示,車架號LSXXX55L4GHxxxx的車輛的車牌號于2016年2月17日由×××變更×××,后又于2017年7月25日變更為×××。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因認定朱X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根據(jù)慣例向朱X追償70%的賠償款;關(guān)于修理費發(fā)票上所蓋章,通孚祥公司為被保險人,北京中珩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車輛所有權(quán)人,加蓋其公章以證明發(fā)票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北京中捷信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北京中珩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在發(fā)票上加蓋公章系誤蓋,在復印件上已用筆劃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蹦潮kU公司已向通孚祥公司賠償保險金,且通孚祥公司已將追償權(quán)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有權(quán)在轉(zhuǎn)讓金額范圍內(nèi)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朱X應當向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現(xiàn)某保險公司按實際向通孚祥公司賠償金額的70%向朱X追償,系其自行處分權(quán)利,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3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6元、公告費260元,均由被告朱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方
人民陪審員 張建峰
人民陪審員 邱金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