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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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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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6民初1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張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王美均,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李飛,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李萬蕉、蘇州攜福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合計10,412元。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于同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李萬蕉、蘇州攜福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經審核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事實:2017年4月13日17時34分,李萬蕉駕駛牌號為蘇EXXXXX小型面包車在本區(qū)錢富路西約100米處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李萬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200,000元,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前期損失已經本院(2019)滬0116民初8137號判決處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均已用盡。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由本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確認,確認李萬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由被告在剩余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80%。原告后續(xù)治療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12,475.1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20元/日計算2日為40元。3、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三項合計12,715.10元,由被告在剩余保險范圍內承擔80%為10,172.1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損失10,172.1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朱雪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