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檀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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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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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6
原告:鄭XX,男,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X,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檀XX,男,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408,C422-426,C501。
負責人: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X與被告檀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X、被告檀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在各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5598.46元(醫(yī)療費13325.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092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4445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檀XX駕駛皖R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途經諸暨市圓盤處地方,與鄭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鄭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諸暨市交警大隊認定,鄭XX與檀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鄭XX受傷后被送至諸暨市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共造成各項損失共計95598.46元。經查皖R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其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不足部分再由檀XX補足。現鄭XX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檀XX答辯稱,沒有意見。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發(fā)生以及投保情況由法院予以核實,超出交強險部分按50%承擔責任;原告應當提供有效的駕駛證及行駛證;非醫(yī)保用藥、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不予承擔;醫(yī)療費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及無關費用;營養(yǎng)費時間過長,應按住院時間算;原告已經72周歲,也沒有勞動或者工資證明,誤工費不予承擔;護理費時間過長,認可30天左右,護理費按護理行業(yè)標準計算;交通費認可10元/天;鑒定費不予承擔;傷殘不認可,即使成立,也要考慮傷殘的參與度問題,且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村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以內。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屬實。鄭XX受傷后住院治療8天,支出醫(yī)療費11396元(扣除無門診病歷記載的費用)。起訴前,鄭XX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對其有無精神障礙、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傷殘等級以及三期進行了鑒定,該所評定:鄭XX精神醫(yī)學評定為器質性精神障礙,其目前后遺傷殘與其既往腦部基礎病變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均有因果關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考慮為主要作用,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建議給予誤工期擬為150日,護理期擬為60日,營養(yǎng)期擬為60日。鄭XX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事故發(fā)生后,檀XX墊付了醫(yī)藥費3000元。
另查明,皖R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鄭XX自2009年開始一直居住在其兒子鄭蔣江所有的諸暨市-301室、401室。
上述事實,除有當庭原、被告的陳述證實外,還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2、保險單復印件;3、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診斷報告單、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4、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5.諸暨市山下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口簿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認證如下:某保險公司對證據3質證認為醫(yī)藥費報銷費用應當予以扣除。藥店發(fā)票、門診發(fā)票應當提供相關病歷。因社保報銷的部分款項,系鄭XX因社會保障體系享有的權利,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能據此替代或抵消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至于藥店發(fā)票及部分門診發(fā)票,因無門診病歷記載,本院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證據4質證認為對鑒定意見不予認可,評定傷殘等級未考慮原告自身疾病的參與度,三期中不認可誤工費,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時間過長。雖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和鄭XX既往腦部基礎病變對目前精神后遺傷殘均有因果關系,但鄭XX不應為自身的原有疾病和體質缺陷承擔高于普通人的風險,其原有疾病和體質缺陷也不是侵權法意義上可以苛責的“過錯”,兩者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殘疾賠償金不應考慮相應的參與度。另因鄭XX已年滿70周歲,對其誤工費不予支持,故對誤工時間不予考慮。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以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準,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對證據5質證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舉證目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兒子鄭蔣江的房產證與山下湖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認定鄭XX與兒子同住于山下湖鎮(zhèn)的事實,其殘疾賠償金應當適用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至于交通費,鄭XX因治療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的確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費,結合其就醫(yī)、鑒定等情況,本院支持25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各自的過錯責任承擔。本案中,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檀XX、鄭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本院確定檀XX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檀XX承擔?,F原告請求的合理損失本院認定為:1.醫(yī)療費11396元(扣除無門診病歷記載的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30元/天X8天);3.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X60天);4.護理費10920元(182元/天X60天);5.殘疾賠償金38901.8元(55574元/年X7年X10%);6.精神撫慰金3000元;7.鑒定費3000元;8.交通費250元,以上合計69507.8元。本院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負擔63071.8元(非醫(yī)保費用和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負擔2061.6元(3436元X60%),合計賠付65133.4元。不在保險范圍內的鑒定費3000元,由檀XX賠付1800元(3000元X60%)。因檀XX已預付賠償款3000元,超額賠付1200元,可視為代某保險公司墊付,某保險公司尚應賠付原告63933.4元。綜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鄭XX醫(y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5133.4元,其中返還檀XX1200元,尚應賠付63933.4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檀XX應賠付鄭XX鑒定費1800元,款已付清;
三、駁回鄭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受理費2190元,依法減半收取1095元,由鄭XX負擔295元,檀XX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