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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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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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135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羅XX,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吳X乙,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耿棚鎮(zhèn)十字溝村吳老家2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上海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甲,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XX訴被告吳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第一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第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后因第二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了傷殘鑒定,后本院收到了鑒定報告。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36,309.76元、殘疾賠償金121,500元、誤工費9,920元、護理費7,44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陪客椅費45元、交通費468.5元、餐飲費57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0元、物損費1,400元(其中車輛損失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400元)、鑒定費5,450元、律師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受償);2、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及限額內全額先行賠付(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及限額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及限額內按責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保險范圍及限額的損失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7日7時32分,第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qū)公園東路匯金路西約30米處,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原告和原告車輛乘坐人吳家康受傷,兩車車損。后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吳家康無責任。因就賠償事宜及損失協(xié)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吳X甲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墊付了部分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扣除伙食費和非醫(yī)保部分,外購藥和約束帶無醫(yī)囑不認可,交通費認可300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營養(yǎng)費認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電動車由法院依法處理。事故發(fā)生后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進行了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2,125.64元,期間住院24天,并經醫(yī)生要求購買綁帶花費60元、因陪護需求花費了租用陪客椅費45元。在原告治療過程中,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了醫(yī)藥費、護工費等共計36,930.64元,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對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處理。后原告進行了傷殘鑒定,2019年4月29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zhèn)槌鼍吡髓b定結論:原告的傷情構成XXX傷殘,傷后予休息120日、營養(yǎng)90日、護理90日。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5,450元。因第二被告對該鑒定結論中傷殘等級結論不認可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了鑒定,后該院出具了鑒定結論與前述鑒定結論一致。第二被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9,000元。原告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性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事發(fā)時原告與第一被告約定承擔該損失為1,00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xié)商無果,原告聘請律師提起了本次訴訟。
案外人吳家康為原告之子,原告表示因吳家康傷情較輕,由自己在本案中優(yōu)先使用交強險各項限額。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實際情況一致,應為合法有效,故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第一被告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主張的費用中,關于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律師代理費過高,對此本院酌情予以確定。原告車輛損失,雙方商定金額并不明顯過高,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餐飲費并無法律上的依據(jù),對此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其余費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一致意見進行確定。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醫(yī)療費42,125.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21,500元、誤工費9,920元、護理費7,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5,45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陪客椅費45元。上述費用除鑒定費、律師費、陪客椅費外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先行賠償,賠償不足部分和鑒定費由其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責賠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師代理費、陪客椅費由第一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辯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墊付費用,本院合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羅XX121,2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羅XX80,875.64元;
三、被告吳X甲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XX律師代理費和陪客椅費4,045元;
四、原告羅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羅XX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吳X甲墊付費用36,930.39元;
六、原告羅XX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33.65元,減半收取計2,166.83元,由原告負擔25元,第一被告負擔2,141.83元;鑒定費9,000元,由第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春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