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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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67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蘭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
負責人:金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洪XX,系公司員工。
被告:范XX,男,漢族,住蘭溪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償款26796.55元,應(yīng)收保險費2488.05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4056.60元(違約金按月息2%計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暫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違約金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公告費等。
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范XX因生產(chǎn)生活所需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貸款種類為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貸款年利率為6.65%,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范XX支付貸款5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范X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金額5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6.65%;保險費為29856.6元;特別約定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按尚欠全部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钡桓娣禭X貸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義務(wù),也未按時交納保費,僅歸還18期貸款本金和18期保險費,原告及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多次催討后仍未按時支付。
因被告范XX在還款期限內(nèi)未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7年8月31日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26796.5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shù)臋?quán)利。
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身份證,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2、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資金使用說明書,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事實;3、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貸款借據(jù),證明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借款的事實;4、付款憑證、代償債務(wù)通知書、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證明原告代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的事實。
被告范XX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當庭舉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范XX未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金額5萬元,年利率為6.65%,保險費29856.60元,并約定如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按尚欠全部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5年11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借款人民幣5萬元,期限36個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年利率6.65%,等額還本付息。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支付5萬元。
后被告歸還了18期貸款本息和18期保險費(每期按照每月還款本息1535.87元、支付保險費829.35元),自2017年6月開始,未按約支付其余款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7年8月31日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26796.5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shù)臋?quán)利。截止該日止,被告應(yīng)支付的款項為代償款26796.55元、保險費2488.05元。
訴訟期間,原告變更了違約金部分的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2019年8月20日開始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對借款未按約歸還,致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出借人支付了代償款,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訴請,依法進行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人民幣26796.55元、保險費2488.0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9284.6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開始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442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書記員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