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30郭X與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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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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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07民初83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郭X,男,漢族,住甘肅省甘谷縣,暫住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李XX,蘇州市相城區(qū)黃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男,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暫住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yè)園區(qū)、602室。
負責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況X,江蘇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與被告于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文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被告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中賠償醫(yī)藥費41209.88元、誤工費51081.57元,護理費18028.43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貼費1150元,交通費200元、輔助器械464元,鑒定評估費21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8733.88元;保險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被告于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9日13點26分,被告于X駕駛蘇EXXX817小型轎車行至康陽路春豐路口時右轉(zhuǎn)彎與原告騎電瓶車由西往東兩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倒地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即送原告去相城區(qū)笫二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現(xiàn)基本全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相城大隊查勘現(xiàn)場后,作出編號為004313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被告于X負主要責任,原告郭X負次要責任。經(jīng)查,事故車輛蘇EXXX817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理應由其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于X辯稱,依照法律規(guī)定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其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已經(jīng)墊付過1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處理。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具體依法核定。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賠償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3點26分,被告于X駕駛蘇EXXX817小型轎車行至康陽路春豐路口時右轉(zhuǎn)彎與原告騎電瓶車由西往東兩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倒地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即送原告去相城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現(xiàn)已治療終結(jié)。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相城大隊查勘現(xiàn)場后,作出編號為004313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被告于X負主要責任,原告郭X負次要責任。經(jīng)交警部門委托,蘇州市立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蘇市立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3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郭X本次交通事故所致?lián)p傷經(jīng)治療后不構(gòu)成傷殘。2、被鑒定人郭X誤工期限掌握在傷后270日,傷后90日予以1人護理;傷后90日予以營養(yǎng)支持。
另查,蘇EXXX817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于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附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nèi)。
審理中,原、被告確認:事發(fā)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郭X墊付了人民幣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人口信息表復印件、工商材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附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的認定。
原告提供:門診病歷1本、醫(yī)療費發(fā)票20份(不包括輔助器械)、入院記錄2份、出院記錄2份(載明第一次入院時間2018年4月29日、出院時間2018年5月13日;第二次入院時間2019年6月19日、出院時間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出院記錄中出院醫(yī)囑載明:1、術后每3天換藥一次,術后2周拆線;2、3月內(nèi)右下肢禁忌劇烈運動;3、不適隨診)、住院費清單2份,證明原告被侵權后的傷情、醫(yī)治情況及共支付的醫(yī)療費用41209.88元;依出院記錄,原告兩次住院共23天,以50元/天為標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以50元/天為標準計算90天的營養(yǎng)費4500元;謝娟云和郭X結(jié)婚證1份、謝娟云的勞動合同書1份、戶名為謝娟云的銀行流水8份(從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證明原告配偶謝娟云護理,謝娟云平均工資6009.48元/月,以此為標準,主張一人護理90天的護理費18028.43元;原告的勞動合同2份、戶名為原告的銀行明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具體實發(fā)工資數(shù)為:2018年1月6378.16元、2489.79元、2月6003.29元、3月5713.36元、2431.58元、4月5331.03元、5月5655.24元、6月2017.35元、7月2306.85元、8月1256.85元、9月444.85元、10月175元、11月719.87元、12月4495.48元、2019年1月5806.19元、2月6878.18元、3月5489.41元、4月6262.94元、5月5608.18元、6月5302.07元、7月6903.19元、8月1607.87元、9月1493.36元、10月1784.75元、11月7571.07元、12月6917.82元)、休假證明2份、明細及單位證明,證明原告事發(fā)前月平均工資7088.97元(工資應為當月發(fā)上一月的),事發(fā)后其休息至2018年10月13日,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休息,另在2018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向單位微信轉(zhuǎn)賬567.5元用于支付個人社保費用,以前銀行明細中工資均是扣除社保費用后的余額,故該款也屬誤工損失,現(xiàn)以7088.97元/月為標準,主張270日即9個月的誤工費共計51081.57元(已扣已發(fā)部分);醫(yī)療器械發(fā)票兩份,因原告為右側(cè)脛骨骨拆,為生活便利購買拐杖和輪椅,共計464元,此為輔助器具費,但無書面醫(yī)囑;主張交通費200元;鑒定費票據(jù)1份(載明: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評定費用900元、傷殘程度評定費用1200元),主張鑒定費2100元。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于X請求依法核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從事故認定書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過錯行為是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可以確認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是在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認為原告的過錯行為比較嚴重,因此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最多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醫(yī)療費沒有異議;對勞動合同銀行明細均無異議,但依此可知,原告在誤工期間有對應的收入,應予以扣除;對休假證明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其中稱2018年8、9、10月原告請假事由為事假,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微信轉(zhuǎn)賬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對原告配偶的勞動合同、銀行明細無異議,但只有事發(fā)前的,無事發(fā)后的,不能證明護理費損失,故護理費認可80元每天計算90天;對營養(yǎng)費沒有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50元每天計算22天,原告實際上的住院天數(shù)為22天;對交通費沒有異議;殘疾輔助器具無醫(yī)囑不認可;對鑒定費沒有異議,但是認為不屬保險理賠項目。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醫(yī)療費41209.88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200元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未舉證其護理人員因護理而減少收入的證據(jù),本院參照蘇州地區(qū)同類別護工報酬標準,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為標準,認定一人護理原告90天的護理費9000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原告雖未提供醫(yī)囑,但依其傷情,在康復中購買輪椅及拐杖的行為合情合情,對該輔助器具費464元予以認定;鑒定費票據(jù)中載明鑒定費2100元的組成,其中1200元系傷殘程度評定費用,本案中原告不構(gòu)成傷殘,故該12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據(jù)此認定本案中鑒定費900元;依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可證明原告事發(fā)前月平均工資為7086.8元,依其單位出具的休假證明,原告事發(fā)后至10月誤工6個月,2019年6月至9月誤工3個月,但依銀行記錄此9個月中原告有部分工資收入,故本院以7086.8元計算9個月后減去此9個月中的實際收入后,誤工費為51974.45元,現(xiàn)原告自愿只主張51081.57,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其不承擔鑒定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認為該辯解意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41209.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51081.57元、交通費200元、輔助器具費464元、鑒定費900元,合計人民幣108505.45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X負主要責任,原告郭X負次要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且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依當事人所負事故責任,本院酌情認定于X作為蘇EXXX817小型轎車一方對原告損失中超過交強險范圍部分承擔75%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在該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損害對其訴請賠償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蘇EXXX817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不超過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的部分予以替代賠付。原告郭X損失費用共計人民幣108505.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71645.57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27644.91元,合計賠付原告人民幣99290.48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應賠付原告郭X人民幣89290.48元。原告本案中的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至此,原告的損失已賠償完畢。被告于X無需再行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郭X人民幣99290.48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后,尚應給付原告郭X人民幣89290.48元(如采用轉(zhuǎn)賬方式支付,請匯入當事人指定賬號;原告郭X指定賬戶;戶名:郭X,開戶行:中國銀行黃埭支行,賬號:62×××66)。
二、駁回原告郭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97元,由原告郭X負擔124元,被告于X負擔373元(此款原告郭X已自愿墊付,本院不再退還,被告于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郭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周文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施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