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XX與楊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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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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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22民初6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莘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古XX,男,漢族,農民,住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山東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古XX與被告楊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對張XX的起訴并追加乙保險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古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被告楊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古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二次手術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手機重置費、鑒定費等共計194446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日12時13分許,被告楊X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沿省道333線自東向西行駛至魏莊鎮(zhèn)草佛堂村市場門口(省道333線270千米)處,與停靠在路邊的古汝澤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追尾碰撞,導致三輪車與停在路邊的電動二輪車、行人古XX、停在路邊的被告張XX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客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古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莘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第3715221201900001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張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療,花去大額醫(yī)療費一宗。經查,被告楊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二被告均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后本案經莘縣人民法院調解,作出(2019)魯1522民初4083號民事調解書,對原告的部分損失進行了處理,但原告因司法鑒定等事宜對其他損失均未處理。另依照法律規(guī)定,張XX作為本次事故的無責任方亦應在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楊X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發(fā)后,我為原告墊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甲保險公司辯稱:楊X車輛投保情況屬實,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在扣除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后,我公司在死亡傷殘限額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前期已由法院調解適用完畢。原告具體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根據其證據予以認定,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魯P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本案無侵權主體張麗英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我公司不能獨立作為被告承擔責任。依據事故認定書,張麗英駕駛車輛屬于路邊停放,事故認定書中事發(fā)經過部分明確載明楊X駕駛的車輛與停靠在路邊的古汝澤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fā)生追尾碰撞導致三輪電動車與停在路邊的古維臣駕駛的電動二輪車、行人古XX、停在路邊的張XX駕駛的魯PXXXXX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致古維臣、古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可見,原告的受傷與張麗英停駛車輛的行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麗英無責任,其行為不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公司請求人民法院調取事故卷宗,查明原告受傷的具體經過及原因。在無證據證明原告受傷與我公司承保車輛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司法鑒定情況、原告獲賠情況、楊X墊付2000元、營養(yǎng)費數額2700元、二次手術費數額12000元、鑒定費數額3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各項損害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999.8元,并提交了聊城市中醫(yī)院的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門診收費票據以及聊城市益民大藥店的購藥小票。被告認為尾號為6077、2766、8840、8841號的門診收費票據僅顯示藥費,無病歷及用藥明細,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聊城市益民大藥店購藥小票非正規(guī)發(fā)票且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脛骨、左腓骨、右股骨多處骨折,在聊城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出院醫(yī)囑部分有需要復診的記載。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的門診病歷及2019年10月8日的檢查報告單均能佐證原告進行復查的真實性,根據原告病情及就醫(yī)情況,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10月18日、11月5日產生的四張門診收費票據及藥店購藥小票均應認定與治療本案病情有關,對原告本案主張的全部醫(yī)療費1999.8元,依法予以認定。
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并提交了高速收費票據、汽車客運發(fā)票、出租車發(fā)票、通用定額發(fā)票。被告認為上述票據無法核實與本案的關聯性,由法院酌定交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部分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不符,根據其居住在莘縣,因事故受傷在聊城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的實際情況,交通費酌情確定為400元。
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腿部受傷購買雙拐1副,花費100元,購買坐便椅1張,花費150元,并提交了聊城市東昌府區(qū)陽光文具批發(fā)部和莘縣醫(yī)藥公司永康大藥店魏莊分店出具的收據各一張。被告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腿部多處骨折,行動不便,花費250元購買拐杖和坐便椅,合情合理,應予認定。
手機重置費: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導致放置在褲子右側口袋的手機受損,手機價值2898元,并提交了莘縣徐莊憲清通訊器材店出具收費票據1張,受損手機找票2張。被告認為本案事故認定書未載明原告手機受損,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和損失數額的合理性。本院認為,本案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未載明原告存在手機損失,原告的提交的收據和照片均無法核實與本案的關聯性,依法不予認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認可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元。
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標準的統計年度問題。原告主張應適用2019年度標準,被告認為應適用2018年標準。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20年3月4日。而早在2020年2月29日山東省統計局即在其官方網站發(fā)布了《2019年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計公報》,其中載明2019年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2329元,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6731元。故本案應適用2019年標準。經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2329元X20年X10%=8465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6731元X11年X10%X1/3X2=19602.7元。
誤工費:原告稱自己從事蔬菜大棚種植業(yè),主張誤工費標準按照其事發(fā)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每天261元計算。原告為此提交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合同、村委會證明、蔬菜大棚照片、銀行流水、存款記錄、微信流水。被告認為上述資金記錄不能證明系種植大棚收入以及原告?zhèn)€人所得,甲保險公司認為應以戶籍性質每天108元計算,中華聯系財產聊城公司認為應以戶籍性質每天73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其在村內種植蔬菜大棚,但相關資金記錄不顯示資金來源,無法認定為原告?zhèn)€人的實際種植收入,其以此主**均收入每天261元,依據不足,不予認定。原告職業(yè)為農民,其未能舉證證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誤工費應以甲保險公司認可的每天108元計算。
原告主張誤工時間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傷后180天+二次手術期間誤工15天。被告認為原告被評定為傷殘,其定殘后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應予扣除。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系受害人客觀上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其僅是按一定比例計算。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損失是受害人在有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存在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勞動造成的損失,屬于全天誤工。二者的賠償內容不同,不能用殘疾賠償金來代替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損失,但殘疾賠償金與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存在一定的交叉,應當將二次手術誤工期間的殘疾賠償金予以扣除。參照鑒定意見,原告?zhèn)笳`工費為108元/天X180天=19440元。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為(108元-84658元÷20年÷365天)X15天=1446元。誤工費共計20886元。
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其妻子崔金娥和兒子古汝瑞,二人均系城鎮(zhèn)居民,護理費應按照2019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7元計算。甲保險公司認為應根據戶籍性質按照每天108元計算,中華聯合財產聊城公司認為應根據戶籍性質按照每天75.53元計算。本院認為:二護理人員系莘縣魏莊鎮(zhèn)草佛堂村村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從業(yè)及收入狀況,護理費應以甲保險公司認可的每天108元計算。
參照鑒定意見,護理費計算為108元/日/人X[24日X2人+(90-24)日X1人+7日X1人X50%]=12690元。
本院認為:被告楊X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車輛在甲保險公司同時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限額內賠償,非保險賠償項目或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直接侵權人楊X賠償。
關于乙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人承擔無責賠付責任應以被保險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本案中,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載明,楊X駕駛的車輛先是與古汝澤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三輪電動車又與古維臣駕駛的電動二輪車、張XX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客車、行人古XX發(fā)生相撞,從相撞順序看,并無證據顯示電動三輪車與魯PXXXXX號小型客車相撞發(fā)生在與行人古XX相撞之后,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魯PXXXXX號小型客車與原告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該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自愿撤回對魯PXXXXX號小型客車車主張XX的起訴,不影響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的責任承擔,依法應予準許。
關于鑒定費負擔問題,楊X認為該損失系原告鑒定傷情產生的直接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負擔。二保險公司均認為該損失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范圍,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明確損失數額而支出的費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根據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條款,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應由侵權人楊X負擔。
綜上所述,根據本院對爭議項目的認定情況,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999.8元、二次手術費12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誤工費20886元、護理費1269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4260.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3400元,共計159586.5元。其中,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營養(yǎng)費16699.8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100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5699.8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器具輔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39486.7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110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8486.7元。鑒定費3400元,由楊X賠償。
對于楊X為原告墊付的2000元醫(yī)療費,楊X提交了正式的住院收費票據,應認定為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屬保險賠償范圍。原告雖未在本案中主張,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給原告,然后在楊X應賠償給原告的3400元鑒定費中扣減2000元。故,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的賠償金額為15699.8元+18486.7元+2000元=36186.5元。楊X應賠償的鑒定費數額為3400元-2000元=14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古XX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2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古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后)、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限額內賠償原告古XX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36186.5元。
四、被告楊X賠償原告古XX鑒定費1400元。
五、駁回原告古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88元,減半收取計2094元,由被告楊X負擔1718元,原告古XX負擔3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書記員黃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