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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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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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2民初33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競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代XX,男,漢族,現(xiàn)住保定市競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保定市蓮池區(qū)明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805944XXXX。
負責人:邢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代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7339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13時02分,劉瑞紅駕駛冀B×××××車輛沿七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七一路長城大街至蓮池大街段200米司法警官學院門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張麗駕駛冀F×××××車輛發(fā)生追尾碰撞后,又致使冀F×××××車輛與前方同向的冀F×××××發(fā)生碰撞,致使三車受損,事故經(jīng)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隊第五大隊認定,劉瑞紅負事故全責,張麗無責、張培軍無責。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27339元,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法院核實原告的行駛證、駕駛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檢,核實事故的真實性。原告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車輛無責,原告若主張代位賠償應當提供案外有責方駕駛員機動車及保險公司的信息,方便我司行駛追償權,若無免責情況我司同意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依法賠付。原告起訴的數(shù)額過高,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屬于間接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9年9月21日13時02分,劉瑞紅駕駛冀B×××××車輛沿七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七一路長城大街至蓮池大街段200米司法警官學院門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張麗駕駛冀F×××××車輛發(fā)生追尾碰撞后,又致使冀F×××××車輛與前方同向的冀F×××××發(fā)生碰撞,致使三車受損,事故經(jīng)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隊第五大隊認定,劉瑞紅負事故全責,張麗無責、張培軍無責。為避免損失擴大產(chǎn)生施救費330元;訴訟中雙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亞行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對冀F×××××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估損金額是24009元,由原告墊付公估費3000元,原告上述支出均有正式票據(jù)。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是60337.6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賠要求后應按規(guī)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訴請的理賠數(shù)額在保險責任險額內(nèi),原告的請求應該依法予以支持。保定市亞行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對冀F×××××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估損金額是24009元,該評估報告是雙方共同委托的,被告只是口頭否認評估結論,沒有提供證據(jù)支持自己主張,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保定市亞行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應作為有效證據(jù);施救費、公估費是為了減少原告損失和查明損失程度的合理開支,被告應當賠付。綜上,原告損失為:車輛損失24009元、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330元,以上共計273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付原告代XX車輛損失24009元、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330元,以上共計27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代表人或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寶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