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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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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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10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男,漢族,住所地唐山市灤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芮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姚XX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XX上訴請求:一、撤銷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2652號民事判決書,查清事實并依法改判或者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公估報告、公估費發(fā)票、配件費發(fā)票、配件明細、修理費發(fā)票、修理明細、轉賬憑證,充分證明了上訴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經濟損失,并且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了以上費用。雖然不是直接支付至修理廠賬戶,但是經雙方同意支付至了修理廠法定代表人賬戶,該法定代表人作為該修理廠的實際所有人,收取車輛修理費用合法合理。經與修理廠協(xié)商一致,上訴人在車輛修理完畢后,未立即開具車輛修理費發(fā)票,在訴訟前用收據換開。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是99910元,為了便于記憶和轉賬操作,直接轉賬10萬元,合情合理。上訴人在2018年就此次事故提起訴訟,因證據不足被駁回部分訴訟請求。所以,上訴人在取得新證據后再次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沒有證據證明,法院已經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同意一審判決,我們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姚XX經濟損失1112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姚XX提交配件清單、配件費發(fā)票、維修清單、維修費發(fā)票、中國農業(yè)銀行超級柜臺客戶回執(zhí)、公估報告、公估費發(fā)票,證明其主張的車輛損失及公估費損失。經審查,原告姚XX在(2018)冀0209民初492號案件2018年3月16日第一次庭審中陳述車輛已經實際修理。2018年8月30日第二次庭審時,原告姚XX申請庭下提交修理費發(fā)票、修理清單等證據,證實其實際修理費用,但原告姚XX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上述證據。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庭審中,原告姚XX陳述對其實際修理費用損失沒有證據提交。在本案中,原告姚XX陳述修理時間為2019年1月,與其在(2018)冀0209民初492號案件中陳述車輛修理時間不一致,且時間間隔過久,原告姚XX并未就該情況作出合理解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2019年1月的修理與本案所涉事故具有關聯(lián)性。原告姚XX提交的發(fā)票金額合計9991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超級柜臺客戶回執(zhí)顯示付款金額為100000元,收款人為龔承威。原告姚XX的付款金額高于發(fā)票金額,不符合常理;其收款方并非修理單位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博源騰飛商貿有限公司,而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龔承威,不能證明該筆付款的事由為本案所涉修理費即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姚XX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車輛損失是否真實發(fā)生及發(fā)生的數額,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姚X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263元,由原告姚XX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舉證予以證明,上訴人姚XX雖然提交了車輛維修發(fā)票、維修清單、轉賬回執(zhí)、公估報告等證據證明其車輛損失,但是其在兩次訴訟中對車輛實際修理時間陳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其提交的2019年5月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上訴人雖提交了轉賬憑證,但該修理費并未直接支付給修理廠且轉賬金額高于實際修理金額,亦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姚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6元,由上訴人姚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君優(yōu)
審判員孫申惠
審判員韓美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