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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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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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8民終1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負責人:羅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現(xiàn)住景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男,拉祜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勐??h。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XX、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shù)恼`工費32920元不予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工資收入的應當提供工資納稅證明及工資減少或停發(fā)證明,杜XX未提供工資減少或停發(fā)證明,誤工費應以實際真實減少予以認可,杜XX提供單位工資銀行卡流水及工資單佐證其收入標準證明了工資未減少,工資未停發(fā),且收入超5000元并未提供納稅證明及財務工資發(fā)放表,無法確定誤工是否發(fā)生,故誤工費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杜XX的誤工費計算方式有誤存在認定事故錯誤情形,不予支持。希望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杜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XX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希望二審維持原判。
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對杜XX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羅XX承擔70%的賠償;賠償總計66123.5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6日,羅XX駕駛云K×××××號轎車沿景洪市嘎蘭南路由北向南行駛,1時50分許行至景洪市嘎蘭南路西雙版納州疾控中心前路口掉頭時,與嚴錦執(zhí)行公務駕駛的云K×××××號警車(載同事杜XX)發(fā)生相撞,造成嚴錦、杜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羅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夜間行駛駕中未按規(guī)定使用燈光,且未按規(guī)定避讓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原因,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嚴錦駕駛未按照固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及幾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形式,執(zhí)行任務是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杜X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杜XX于當日至西雙版納州人民醫(yī)院治療至12月28日出院,經(jīng)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右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出院時醫(yī)囑術后兩周拆線,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拆除內(nèi)固定,發(fā)生醫(yī)療費15089.57元。經(jīng)西雙版納明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后期需行內(nèi)固定術取出術的費用8000元;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產(chǎn)生鑒定費1600元。另查,杜XX系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月工資8283.68元。羅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甲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嚴錦駕駛警車與羅XX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杜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羅XX駕駛的機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按事故過錯分擔責任。因此杜XX在事故中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嚴錦與羅XX按過錯承擔責任。依據(jù)交警部門認定情況,羅XX負事故主要責任,嚴錦負事故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杜XX放棄對嚴錦的訴請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據(jù)此一審法院認定在事故中羅XX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以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廳《關于印發(fā)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結合杜XX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確定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杜XX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5089.57元、誤工費32920元、護理費2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以上共計64589.57元。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鑒于羅XX所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當天在保險期限內(nèi)。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范圍內(nèi)賠付458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2920元+護理費2880元),不足部分費用18789.57元(醫(yī)療費5089.57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00元)由羅XX承擔70%,即13152.7元。甲保險公司主張已先行支付3萬元,因未舉證證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杜XX支付各項損失費用45800元。二、羅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杜XX支付各項損失費用13152.7元。三、駁回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53元,由杜XX負擔436元,羅XX負擔1017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一審不應認定杜XX的誤工費。被上訴人杜XX、羅XX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向杜XX賠償誤工費。
本院認為,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nèi),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其賠償依據(jù)是“實際減少”的收入,適用的是差額賠償原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杜XX有固定收入,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其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根據(jù)《杜XX個人工資條》顯示,在杜XX因本次交通事故傷害治療休息期間,其所在單位向其發(fā)放了工資,現(xiàn)其并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證實誤工損失客觀存在,故對其提出的誤工費主張不應予支持。一審認定杜XX的誤工費32920元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傷范圍內(nèi)賠付1288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880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羅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杜XX支付各項損失費用13152.7元?!保?br>二、撤銷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杜XX支付各項損失費用45800元?!保?br>三、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杜XX支付各項損失費用12880元;
四、駁回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元,由杜XX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453元,照一審判決收取。上訴人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訴人逕付上訴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鴻偉
審判員 陳 芳
審判員 玉的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