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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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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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379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平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裴XX,男,漢族,住西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河南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該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裴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車輛損失、施救費等)365500元;2、本案的訴訟費、評估費等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Q×××××號車掛靠登記于駐馬店市運強物流有限公司。豫Q×××××號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并繳納不計免賠的費用。2019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在西平××楓林路,原告裴XX駕駛豫Q×××××號車撞到道路中間的電線塔桿的圍墻上,造成豫Q×××××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未予以理賠。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對案涉車輛具有所有權及主張保險權的相關權利;2、在原告具有上述權利的前提下,如事故真實,不存在故意事故,駕駛人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車輛正常年檢,無逃逸等免賠事由,被告可以賠償合理損失;3、被告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施救費等間接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豫Q×××××號車的實際所有人,駐馬店市運強物流有限公司系豫Q×××××號車的登記所有人。2019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在西平××楓林路,原告裴XX駕駛豫Q×××××號車撞到道路中間的電線塔的圍墻上,造成豫Q×××××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訴至本院并申請對豫Q×××××號車的損失數(shù)額進行評估鑒定。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對豫Q×××××號車的損失進行鑒定,2019年12月20日,該公司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意見:豫Q×××××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3485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7000元。豫Q×××××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yè)保險(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998342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駕駛證、行車證、車輛掛靠運輸服務協(xié)議、事故證明、保險單、鑒定評估意見書、發(fā)票等證據(jù)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費等合同義務,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承擔保險責任,履行賠償義務。原告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賠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348500元,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證據(jù)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裴XX理賠款3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83元,鑒定費17000元,共計2378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7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東升
人民陪審員 蔣俊平
人民陪審員 王書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呂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