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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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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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24民初302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陰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陰縣。
法定代表人:翟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盾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高振國墊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等合計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案涉車輛魯AXXX69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5萬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單位職工郭懷志駕駛案涉車輛與陶慶運駕駛的三輪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慶運死亡,案涉車輛乘坐人高振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懷志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陶慶運承擔次要責任,高振國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高振國住院治療。原告為高振國墊付了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和誤工費。原告多次就高振國的墊付費用找被告理賠,被告對此置之不理。現(xiàn)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求同前。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駕駛員郭懷志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屬無證駕駛,我司不予賠償。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該情形屬免責事由,我司不負責賠償。駕駛員該行為有使投保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之嫌,極易造成保險事故;2.準駕車型不符屬法律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我司作為承保機構(gòu),已對保險條款作出明確提示,并將保單交付原告,原告作為投保人更應當詳盡了解合同內(nèi)容,現(xiàn)以各種理由推卸其自身過錯導致的賠償責任,并以其過錯向被告主張保險責任,有違契約精神。原告作為開展道路救援的服務機構(gòu),理應知曉各種保險條款的拒賠事項,在其知曉拒賠事項的前提下再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明顯不妥。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2017)魯0124民初1686號案件與本案的銜接問題,金盾公司提交(2017)魯0124民初1686號案件的開庭筆錄、鑒定意見書和民事調(diào)解書,主張其本案要求的理賠數(shù)額系為投保車輛乘坐人員高振國因事故受傷墊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該費用并不在上述民事調(diào)解書之列;某保險公司對金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調(diào)解書中載明高振國的后續(xù)治療費用可以向金盾公司主張,而金盾公司本案主張的各項費用不僅有后續(xù)治療費用,其主張超出調(diào)解書范圍,沒有任何依據(jù),不同意賠償。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從(2017)魯0124民初1686號案訴訟請求和開庭筆錄看,高振國在該案中并未主張醫(yī)療費和誤工費,其認可受傷期間金盾公司未停發(fā)其工資,其妻白秀芬的護理費由金盾公司發(fā)放工資,金盾公司為其墊付住院伙食費2000元,其主張的數(shù)額是墊付之外的。故該案調(diào)解書中的協(xié)議數(shù)額并不包括金盾公司本案主張的費用,金盾公司作為保險標的的被保險人有權為其墊付的車上人員損失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2.關于護理費,金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張高振國傷后由白秀芬和馮貴玉護理,護理人員均系金盾公司職工,在護理期間金盾公司正常發(fā)放兩人工資,并提交高振國出具的證明及馮貴玉出具的收到條、工資發(fā)放表、鑒定意見書等欲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不予認可,質(zhì)證稱金盾公司上述主張與其提交的(2017)魯0124民初1686號案件庭審筆錄中陳述高振國由其妻白秀芬和哥哥高振華護理相互矛盾,對護理費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對鑒定意見書中的事項重新鑒定,對該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高振國的護理期限為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因金盾公司關于護理人員前后陳述相互矛盾,本院只確認高振國之妻白秀芬一人的護理費,對另一人的護理費本院不予確認。金盾公司主張的護理費標準并未超過當?shù)刈o工標準,高振國的誤工費也未超過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結(jié)合其提交的工資表,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金盾公司為其所有的案涉車輛魯AXXX69號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2日0時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為加黑字體,其中第四十條規(guī)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cè)擞邢铝星樾沃徽?hellip;…4、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2017年4月13日,郭懷志持C1駕駛證駕駛案涉車輛與陶慶運駕駛的魯AXXX16號三輪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陶慶運死亡,案涉車輛乘坐人高振國受傷。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懷志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陶慶運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振國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郭懷志沒有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
高振國受傷后住院治療,住院50天,花費醫(yī)療費26899.64元,該款由金盾公司墊付,金盾公司另支付高振國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高振國受傷期間由其妻子白秀芬護理,金盾公司正常發(fā)放高振國、白秀芬兩人工資。
2017年8月21日,高振國將金盾公司、陶慶運的近親屬起訴來院,要求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2017)魯0124民初1686號】,該案審理中,經(jīng)本院委托,濟南秉正司法鑒定所對高振國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高振國構(gòu)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1人護理;營養(yǎng)期限90日;后續(xù)治療費用以實際支出為準。該案庭審時,高振國認可系金盾公司員工,并通過工傷保險賠付了部分損失,金盾公司未停發(fā)其與配偶白秀芬的工資。高振國與金盾公司、陶慶運的近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陶慶運的近親屬賠償高振國各項損失共計11萬元,高振國如需后續(xù)治療所產(chǎn)生的其他損失,可依法向金盾公司主張權利。該案中,高振國未有主張醫(yī)療費和誤工費。
另查明,高振國及其配偶白秀芬均系金盾公司職工,高振國因案涉事故認定為工傷,已通過工傷保險賠付了部分損失。高振國領取金盾公司的工資情況如下:2017年4月2277元、2017年5月2232元、2017年6月2232元、2017年7月2232元,2017年8月2232元、2017年9月2232元,2017年4月與10月2277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為誤工期,經(jīng)核算誤工費為13437元。白秀芬領取金盾公司的工資情況如下:2017年4月2200元、2017年5月1979元、2017年6月1991元、2017年7月1991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為護理期,經(jīng)核算護理費為6065.5元。
本院認為,金盾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保險標的魯AXXX69號特種車形成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期間內(nèi),案涉車輛乘坐人高振國因交通事故受傷,金盾公司為其墊付醫(yī)療費26899.64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發(fā)放其誤工費13437元,支付其護理人員工資6065.5元,以上事實清楚,金盾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依據(jù)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存在免責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金盾公司否認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向其出示或送達了保險條款,其提交的保險單正本中并未記載責任免除條款的內(nèi)容;某保險公司僅提交保險條款,不能提交由金盾公司簽章確認的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等證據(jù)以證實其已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郭懷志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雖屬于法律禁止性的行為,但因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jù)證實其已對該責任免除的事由向金盾公司作出提示,對其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支付金盾公司因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導致車上人員高振國受傷遭受的損失。經(jīng)核算,金盾公司墊付高振國費用共計48402.24元,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金盾公司保險金48402.2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平陰縣金盾技防有限責任公司車上乘客責任險賠償金484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新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