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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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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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14民初255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qū)、三樓自編401、428房。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191211XXXX。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富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廣東富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住湖南省臨湘市,原告與被告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款2235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何杰宏駕駛何偉明所有的粵A×××××號小轎車與被告劉X駕駛的粵A×××××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劉X、陽康(粵A×××××號二輪摩托車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
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杰宏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陽康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粵A×××××號小型轎車需要拖車產生拖車費700元,維修產生維修費42000元。
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的部分未予支付。
由于粵A×××××小型轎車在原告處購買了商業(yè)保險,經被保險人何偉明申請原告定損確認本次維修費金額為42000元,原告按定損金額向被保險人合計賠付42700元。
原告認為:第一,本案中被告造成粵A×××××號小型轎車受損,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應負有賠償責任。
由于原告已先行支付粵A×××××號小型轎車的拖車費及維修費合計42700元,故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
第二,本次事故被告承擔同等責任,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被告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故該拖車費及維修費應由被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再按責任比例承擔20350元,合計22350元。
綜上,原告特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劉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依法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進行了核證。
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和所作陳述,因無相反的證據(jù)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某保險公司保證真實,本院經審查核證后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
粵A×××××號小轎車的司機為何杰宏,車主為何偉明,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83862.4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7日0時至2019年3月2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何偉明。
被告劉X駕駛的粵A×××××號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馮國威,該車未投保。
根據(jù)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8年5月16日23時58分左右,何杰宏駕駛粵A×××××號小轎車沿花都區(qū)寶華路北側路面由東往西行駛至茶園路交叉路口遇黃燈閃爍繼續(xù)通過路口時,遇劉X駕駛粵A×××××號二輪摩托車(搭載陽康)沿茶園路東側路面由南往北遇紅燈亮時通過路口,結果雙方發(fā)生碰撞,造成劉X、陽康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何杰宏駕駛機動車未注意安全文明駕駛,通過路口不按交通信號指示燈通過路口,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劉X駕駛機動車未注意安全文明駕駛,通過路口不按交通信號指示燈通過路口,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陽康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粵A×××××號車的所有人何偉明及廣州市南菱汽車城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經協(xié)商,簽訂定損協(xié)議書,確定粵A×××××號的損失為42000元。
同日何偉明按照該金額將粵A×××××號車進行維修,實際產生拖車費用700元及維修費42000元。
2018年8月6日,何偉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償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shù)臋嗬D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得以何偉明名義向責任方劉X追償。
2018年8月8日,某保險公司向何偉明支付了保險賠償款42700元。
2019年8月2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不要求馮國威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粵A×××××號車輛的承保公司,已按約定向粵A×××××號車的被保險人何偉明支付了保險賠償款42700元,故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自向何偉明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何偉明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粵R×××××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且原告某保險公司不要求車主馮國威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劉X應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2000元。
超出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范圍的損失由被告劉X承擔50%,故被告劉X應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40700元(42700元-2000元)的范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需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0350元(40700元×50%)。
綜上,被告劉X應向某保險公司賠償?shù)慕痤~合計22350元(2000元+20350元)。
被告劉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2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麗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鄺俊陶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