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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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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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15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回XX,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
被告:賈XX,男,漢族,住天津市塘沽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
負責人:高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回XX訴被告賈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回XX、被告賈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回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78714.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誤工費21000元、護理費132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8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100元、財產(chǎn)損失1000元、護理用品費236元,上述費用共計129511.98元;原告各項訴訟請求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賈XX予以賠償;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回XX變更訴訟請求中的醫(yī)療費為51214.98元,變更后的訴訟標的共計102011.98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2時50分,原告回XX步行至昌平區(qū)十三陵鎮(zhèn)澗頭路口時,適有被告賈XX駕駛牽引車(車牌號:×××,車輛所有人:輝捷國際貨運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及掛車(車牌號:×××)經(jīng)過,其車在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站在路邊的原告回XX相接觸,造成原告回XX受傷的事實。后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被告賈XX負全部責任,原告回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回XX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救搶救中心醫(yī)院搶救治療,醫(yī)院診斷為大面積頭皮撕套脫傷伴異物殘留,腦挫裂傷,氣顱,右側蝶骨骨折雙側顳肌斷裂,右跟骨骨折等,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回石家莊老家休養(yǎng)至今。原告認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同時造成原告財產(chǎn)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賈XX辯稱,合理的部分某保險公司應先行賠付,請法院依法裁判。訴訟費和鑒定費應該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請的人員受傷的各項損失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計算賠償,在扣除交強險應承擔部分后,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根據(jù)三者險保險條款規(guī)定醫(yī)療費按國家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剔除醫(yī)療部門的用藥清單中用*或#標注的非醫(yī)保藥、自費藥部分后按保險機動車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賠償。對于原告訴請的財產(chǎn)損失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有財產(chǎn)損失內容,不予賠付。對于原告訴請的住宿費、護理用品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付。保險車輛若存在超載等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情形增加免賠率10%。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保險的賠付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結合證據(jù)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27日12時5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qū)十三陵鎮(zhèn)澗頭路口,賈XX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與行人回XX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回XX受傷。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賈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回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回XX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18天。經(jīng)診斷,回XX大面積頭皮撕套脫傷伴異物存留、頂部開放傷口伴異物存留、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腦挫裂傷、氣顱、右側蝶骨骨折、顱骨挫傷、顱外軟組織損傷等。為修復右肩處遺留的增生性瘢痕,回XX做了瘢痕軟化治療。為治療傷情,回XX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用84886.84元(其中包含賈XX墊付的33201.39元)、護理用品費326元(其中包含賈XX墊付的90元)。住院期間,回XX聘請護工護理12天,產(chǎn)生護理費用2400元。
2019年7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評定回XX人身損害的誤工期90-180日、護理期60-90日、營養(yǎng)期60-90日?;豖X支出鑒定費用2100元。該鑒定意見書中還記錄有回XX頭部損傷情況,回XX在庭審過程中展示其頭部留有明顯疤痕。
另查一,回XX就讀于北京演藝學校。2018年9月4日起,回XX在優(yōu)衣庫品牌店鋪實習,實習補助標準為24元/小時(稅前)。回XX提交的銀行流水工資明細清單顯示其2018年9月份工資收入1592.7元、2018年10月份工資收入1786.62元。依據(jù)鑒定結論及回XX的傷情,本院核定回XX的誤工期為150日,誤工期內回XX尚未畢業(yè)。本院按照回XX事發(fā)前的收入情況計算其月平均收入水平為1689.66元,并以此酌定誤工損失為8448.3元(1689.66元/月÷30日×150日)。
另查二,回XX陳述其父親回世安在住院期間(無護工護理期間)和出院后因護理產(chǎn)生損失,并主張按120元每日計算損失。因回世安的經(jīng)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本院依據(jù)證據(jù)材料酌情認定與回XX治療、復查、鑒定和護理有關的交通費損失為1980.2元、住宿費損失為861元。
另查三,賈純鋼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基于回XX的訴訟請求,本院核實回XX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84416.37元(包含回XX主張的51214.98元及賈純鋼墊付的33201.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8日×100元/日)、營養(yǎng)費4000元(80日×50元/日)、誤工費8448.3元(酌定)、護理費用10886元(68日×120元/日+2400元+326元,其中賈純鋼墊付90元)、交通費1980.2元、住宿費8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酌定)、財產(chǎn)損失500元(酌定衣物損失)。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護理用品收據(jù)、護理費發(fā)票、交通費票據(jù)、鑒定費發(fā)票、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賈XX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回XX無責任。對于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回XX醫(yī)療費用賠償金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23175.5元(包含賈純鋼墊付的90元)、財產(chǎn)損失500元;對于交強險不足以賠付的損失部分,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回XX各項損失共計80216.37元(包含賈純鋼墊付的33201.39元)。
回XX主張的損失中有部分損失無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主張過高的損失,本院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依法酌情認定。白羽霏的傷情雖未構成傷殘,但其留有頭部疤痕的事實無疑會給其帶來極大的身心創(chuàng)傷,本院酌情支持該項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金額應扣除非醫(yī)保藥及自費藥部分等,但未提出證據(jù)佐證,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回XX醫(yī)療費用賠償金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23085.5元、財產(chǎn)損失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回XX各項損失共計47014.9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賈純鋼墊付款項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賈純鋼墊付款項33201.3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回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回XX負擔236元(已交納),由賈純鋼負擔93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用2100元,由賈純鋼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傅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崇華
書記員 翟 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