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王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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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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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06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442號、444號、446號,臺州市東京灣小區(qū)怡心苑9幢201室、202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
負責人:盛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浙江多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臺州市。
被告:王X乙,女,漢族,住臺州市。
被告:王X丙,女,漢族,住溫嶺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第三人:溫嶺市恒大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X,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元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元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2日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馮XX,被告王X甲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共同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許罕彪、仇XX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申請,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8日追加溫嶺市恒大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馮XX,被告王X甲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共同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許罕彪、仇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恒大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柯XX、陳X乙、葉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后各方未能達成和解。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王X甲立即賠償給原告3381077.37元,并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被告王X乙、王X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王X甲承擔,被告王X乙、王X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承保恒大公司位于溫嶺市城東街道百丈路88號恒大公司內的固定資產、商鋪裝修、存貨(商鋪內商品)等的財產綜合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總保險金額為120090000元。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均于2016年6月27日分別與恒大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分別向恒大公司租賃位于溫嶺市恒大國際商貿城的商鋪,其中:被告王X甲租賃九區(qū)一層9-66-67號商鋪計455平方米;被告王X乙租賃九區(qū)一層9-68-70號商鋪共計730平方米;被告王X丙租賃九區(qū)一層9-71-75號商鋪共計804平方米;租賃期限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用途均系用于經營陶瓷類商品。承租商鋪后,被告王X甲以其承租的商鋪于2016年7月6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被告王X乙以其承租的商鋪于2016年7月5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百和建材商行,被告王X丙以其承租的商鋪于2016年7月5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優(yōu)舍建材商行。(上述三家商行均系個體戶,均已經于2019年6月27日注銷。)被告王X乙、王X丙將各自注冊成立的上述商行交由被告王X甲統(tǒng)一經營管理。被告王X甲對上述三家商行進行裝修、進行統(tǒng)一經營管理,實際形成同一店鋪對外經營。2018年5月14日6時39分許,溫嶺市城東街道恒大國際商貿城9區(qū)68號的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發(fā)生火災,火災過火面積約470平方米,造成鋼結構房屋及室內裝修、存貨等受損。該起火災事故,經溫嶺市公安消防大隊調查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溫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溫嶺市城東街道恒大國際商貿城9區(qū)68號的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中廳夾層;起火原因為可以排除放火、外來飛火、生活用火、物品自燃、遺留火種、生產作業(yè)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因該起火災,燒毀溫嶺市恒大國際商貿城九區(qū)的諸多房屋、裝修、存貨,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經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對火災損失進行評估鑒定,定損恒大公司的房屋建筑及電氣線路消防設施部分的損失為2265612元,定損江西飯店、沙縣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鋪的裝修與存貨損失為2207658.29元。原告根據定損金額,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算賠付,就恒大公司受損建筑房屋及電氣線路消防設施部分的損失與江西飯店、沙縣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鋪的裝修與存貨部分的損失,分別于2018年8月31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51031.26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930046.11元,共計支付保險賠償款3381077.37元。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給原告。被告王X甲系起火商鋪的實際經營人,系火災事故的責任方,應當對火災是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X乙、王X丙應當對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381077.37元后,有權向三被告進行追償并要求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答辯稱,一、本案被告并非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故無需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原告無權向被告代位求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對象為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而本案中恒大公司每年都是先分別向其商貿城中的眾商鋪收取投保所需金額,再將眾商鋪及恒大公司自身的固定資產、商鋪裝修、石材加工設備設施、存貨及倉庫庫存作為統(tǒng)一整體向原告公司進行投?!,F(xiàn)恒大公司這一整體自身意外發(fā)生火災,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損失數(shù)額及合同約定向恒大公司進行理賠即可,并無第三人可以追償。而原告某保險公司將被告與恒大公司及其他多家受損商鋪強行拆分為獨立的保險個體,并以此將被告劃為事故第三人,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顯然是在偷換概念,故原告欲通過本訴來彌補自身損失,無任何法律依據。二、被告王X乙、王X丙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火災事故認定書顯示,火災發(fā)生地點為被告王X甲登記經營的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內,即便被告方需要對此次火災承擔責任,該責任也僅應由王X甲一人承擔。且三家登記商行均由被告王X甲統(tǒng)一裝修、經營管理,故因線路問題意外引發(fā)火災的責任也僅在恒大公司與被告王X甲,與被告王X乙、王X丙無關。即便要求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那么起火點也未出現(xiàn)在被告王X丙登記的商戶中,故被告王X丙也無需承擔責任。三、原告無權向被告代位求償,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恒大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恒大公司是一個經營綜合體,雖然內部有承租經營等關系存在,但對外是一個有機整體,不能割裂。原告與恒大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也認可了這一事實。二、本案恒大公司與原告是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恒大公司旗下的經營戶是被保險人的組成部分。恒大公司把本公司及其經營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投保,并且也得到了原告的認可,說明恒大公司與三被告在內的所有經營戶構成某保險公司的另一方當事人,具有共同的保險利益。三、三被告不是代位求償權的第三者,因為按照保險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屬性,只有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才能成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第三者。顯然被告不屬于第三者的主體條件,被告主體不適合,請求法庭予以駁回。
經審理,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分別與恒大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分別向恒大公司租賃位于溫嶺市恒大國際商貿城的商鋪,其中:被告王X甲租賃九區(qū)一層9-66-67號商鋪計455平方米;被告王X乙租賃九區(qū)一層9-68-70號商鋪共計730平方米;被告王X丙租賃九區(qū)一層9-71-75號商鋪共計804平方米;租賃期限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用途均系用于經營陶瓷類商品。被告王X甲于2016年7月6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被告王X乙于2016年7月5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百和建材商行,被告王X丙于2016年7月5日注冊成立溫嶺市城東優(yōu)舍建材商行。上述三家商行均系個體工商戶,均已經于2019年6月27日注銷。被告王X乙、王X丙將各自注冊成立的上述商行交由被告王X甲統(tǒng)一經營管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恒大公司位于溫嶺市石材加工設備設施、存貨(商鋪內商品)、存貨(石材材料)、倉庫庫存財產綜合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總保險金額為120090000元,總保險費為216162元。其中固定資產的保險費由第三人恒大公司支付,商鋪裝修、石材加工設備設施、存貨(商鋪內商品)、存貨(石材材料)、倉庫庫存的保險費按照恒大公司支付三分之一,商戶支付三分之二的比例承擔。
2018年5月14日6時30分許,溫嶺市城東街道恒大國際商貿城9區(qū)68號的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發(fā)生火災,火災過火面積約470平方米,造成鋼結構房屋及室內裝修受損,燒毀空調、沙發(fā)等物品,無人員傷亡。溫嶺市公安消防大隊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溫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溫嶺市城東街道恒大國際商貿城9區(qū)68號的溫嶺市城東昌達建材商行中廳夾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外來飛火、生活用火、物品自燃、遺留火種、生產作業(yè)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
2019年9月18日,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對恒大公司20180514火災案損失進行查勘、定損、理算,本次事故恒大市場部分房屋建筑物定損金額為2208012元,恒大市場部分電氣線路及消防設施定損金額為57600元,受損餐飲類商鋪裝修的定損金額為602806.15元,存貨的定損金額為506176元,恒大市場及餐飲超市類超市的總定損金額為3374594.15元,冠珠陶瓷的總定損金額為1098676.14元,王X甲三家總定損金額4497395.32元,本次事故受損項目總定損金額為8970665.61元。本次事故恒大市場受損項目理算金額為1614950.74元,商鋪部分受損項目理算金額為887185.72元,冠珠陶瓷總理算金額為878940.91元,王X甲三家總理算金額為3597916.26元,受損項目最終總理算金額為6978993.63元。原告就恒大公司受損建筑房屋及電氣線路消防設施部分的損失與江西飯店、沙縣小吃、冠珠陶瓷等14家商鋪的裝修與存貨部分的損失,分別于2018年8月31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51031.26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恒大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930046.11元,共計支付保險理賠款3381077.37元。后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三被告是否系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認為王X甲在本次火災事故中應承擔過錯責任,被保險人是恒大公司,支付保費的是恒大公司,即使王X甲支付過保費也是針對自己店鋪的裝修與存貨進行投保,合同并未約定王X甲是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故應認定為本案的第三者,原告有權向被告方進行代位求償。三被告辯稱被告并非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無需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原告亦無權向被告代位求償。第三人恒大公司認為恒大公司旗下的經營戶是被保險人的組成部分,恒大公司與三被告在內的所有經營戶構成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具有共同的保險利益,三被告不是代位求償?shù)牡谌?,原告無權要求代位求償。本院認為,首先,第三人恒大公司投保時一并提交了恒大國際商貿城商戶財產保險名單,并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將固定資產、倉庫庫存、商鋪裝修等標的作為統(tǒng)一整體進行承保并出具一份保險單,而非將各個商戶作為單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別出具保單。第三人恒大公司亦認為恒大公司將其公司固定資產和各經營商戶的商鋪裝修、存貨等作為統(tǒng)一整體向原告投保。原告承保時對該情況應當是明知且認可的?,F(xiàn)原告主張商戶的裝修和存貨均是按照投保名單分別投保,單獨設置投保金額并單獨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保險標的包括恒大公司的固定資產及各經營商戶的商鋪裝修及存貨等,三被告與被保險人及保險標的具有緊密聯(lián)系,在利益上與被保險人具有一致性,被告與第三人恒大公司對保險標的均具有保險利益。雙方均必然不期望保險標的出現(xiàn)毀損或者滅失的情況,兩者均共同期待在保險標的出現(xiàn)意外情況時能獲得原告的賠償且不受原告的追償。再次,保險標的包括被告經營的商鋪裝修和商鋪存貨等,三被告也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三被告與其他經營商戶同為實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險的既有原則之一,就是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綜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并非本案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849元,減半收取16924.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 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金丹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