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仝XX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0325民初220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嵩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仝XX,女,漢族,戶籍地:河南省嵩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仝XX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訴訟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適用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翟X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仝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仝XX支付原告保險費3210.97元、理賠款40228.73元;2、判令被告仝XX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43439.7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化24%的計算);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將第二項訴訟請求的年化24%變更為年利率12.9%,放棄保全費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告仝XX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被告仝XX投保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74元。后被告仝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借款46000元,用途為提高生活質量。2013年4月15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后因被告仝XX未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請求,原告依照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進行了理賠。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
被告仝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仝XX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申請貸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2013年4月1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仝XX出具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13294992600000703094,該《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主要載明:投保人為仝XX,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保險金額為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圓整(54694元),每月保險費金額為捌佰柒拾肆圓整(874元)。特別約定條款1條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第2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第3條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不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仝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該《個人貸款合同》主要載明:貸款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借款人為仝XX,貸款金額為人民幣肆萬陸仟元整,貸款用途為提高生活質量,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8.61%,罰息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同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向被告仝XX發(fā)放貸款46000元。2013年11月15日開始,被告仝XX未再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支付保險費。2014年2月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支付了13294992600000703094號保險單項下理賠款40228.73元。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仝XX拖欠原告保險費3210.9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仝XX未按約定期限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支付本息,原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進行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仝XX歸還其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同時,因被告仝XX違約,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仝X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210.97元、理賠款40228.73元,兩項共計43439.7元;
二、被告仝X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理賠款43439.7元的違約金,違約金以年利率12.9%自2014年2月7日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46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仝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平獻
人民陪審員 宋方園
人民陪審員 程曉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