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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云0702民初76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麗江市古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公司住所:麗江市玉龍縣拉市鄉(xiāng)吉余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閆興為,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洪曉蘭,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系公司總經理。
公司住所: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qū)香江花園一期1幢商鋪101-104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貴生,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何XX,男,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qū)。
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第三人何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閆興為、洪曉蘭、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貴生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何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人民幣5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公司攪拌站的水泥澆灌車(牌照為云P×××××)在玉龍縣(陽光半島會所往南約50米)建房工地正常作業(yè)。02時17分許,現(xiàn)場干活的工人周某(女,1972年3月12日,身份證號5103111972××××××××,戶籍地四川省自貢市沿街區(qū))被上述澆灌車輛的澆灌棒打傷。隨后周某丈夫何XX、兒子何靖等人將周某送往醫(yī)院,同時撥打120急救電話,何靖開車到黃山埡口時遇到前來救助的120救護車,經救護車醫(yī)生確認周某已經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公司負責人立即趕往現(xiàn)場,并向被告公司報了案,積極協(xié)同處理周某的喪葬事宜、安排周某家屬食宿等方面工作。2018年4月12日,在被告公司派員在場的情況下,經拉市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工地負責人劉玉亮、周某家屬達成一致賠償協(xié)議,訂立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由原告、劉玉亮一次性賠償周某家屬920000元,包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費用,家屬方不得就此事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張和要求。同日,原告與劉玉亮訂立《賠償款分擔協(xié)議書》,由原告承擔740000元賠償款。此外,原告在處理事故期間支出周某家屬食宿費等23358.90元。原告公司事故車輛云P×××××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包括交強險和特種車保險(包含50萬限額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案發(fā)時系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公司雖派員參與理賠工作,但是態(tài)度消極,每次原告主動聯(lián)系被告后,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推拖賠償責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再次以律所函件索賠后,被告公司才賠付了110000元交強險。對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則以特種車輛保單特殊為由不予賠付,告知原告用過訴訟解決。綜上,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認為保險行業(yè)設立和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能夠及時從某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以分散投保人承擔責任的風險。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事故,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保險合同的履約義務,現(xiàn)雙方就賠付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云P×××××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11萬元,原告混凝土泵車操作員和武森不具有建筑機構施工作業(yè)資格證和相應的資格證,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商業(yè)險的免責范圍,被告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第三人何XX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機動車駕駛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有異議,但原告已提交原件,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原告提交證據11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證據12賠償款分擔協(xié)議書、證據13轉賬憑證、銀行流水、請款說明、收條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以上證據系原告與死者家屬先期處理賠償事宜的情況,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中2018年4月12日N016989227的票據、2018年4月10日NOXXX88995票據及所有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原告無證據證實系用于處理死者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第三人何XX亦未到庭予以確認,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6公司情況說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材料,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不予認可,故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特種車綜合保險示范條款》原告質證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提交證據原件,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人何才順未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亦未依法提交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對案外人和雪虎和劉玉亮作了詢問,和雪虎陳述稱“2018年4月10日凌晨兩點多,我有點打瞌睡,就在車子里睡覺,就聽到外面有點吵,說要打120什么的。就在打120,周某的老公也是在工地,周某老公是包工頭,他們的人開起車子就把周某送往醫(yī)院去了。周某是傷到頭部。我主要負責將泵車開到工地,至于泵車的操作問題,我不負責,我只負責將車子開到指定地點。當時操作泵車的是和武森,和武森在公司上班一年多了,事故發(fā)生時只有和武森和周某在,其他人也沒有看到事發(fā)的經過”。劉玉亮陳述稱“我是將工程承包給周某老公,所有的人員都是周某老公負責的,周某是跟著她老公干活的。我承包給周某老公的是包工不包料,她老公有沒有相關建筑資質不清楚,他沒有給自己看過,工程是承包給周某老公個人的,事發(fā)當晚自己沒在場,并不清楚事故發(fā)生的過程?!?br>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質證對和雪虎及劉玉亮的詢問筆錄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和雪虎及劉玉亮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說明現(xiàn)場施工過程中,沒有專人負責生產安全,劉玉亮把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施工資質死者的丈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審查,對和雪虎及劉玉亮的詢問筆錄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0日凌晨2時17分許,死者周某(1972年3月12日生)在(陽光半島會所往南約50米)起房子的工地上干活時,被原告林潤攪拌站正在作業(yè)的云P×××××號水泥澆灌車澆灌棒打傷頭部,之后周某丈夫何XX、兒子何靖等人將周某抬離現(xiàn)場,并抱到何靖的車上送往醫(yī)院,同時撥打了120電話,何靖開車到黃山埡口時遇前來救助的120救護車,經120救護車醫(yī)生確認周某已死亡,之后何靖又開車將周某拉回工地上。事故發(fā)生時水泥澆灌車駕駛員系和雪虎,其具有相應車輛駕駛資質,水泥罐車水泥泵輸出作業(yè)人員系和武森,和武森陳述由于其操作不當,水泥泵輸出管的端頭甩到死者的后腦位置,將其打到水泥層板與頭部相撞,原、被告確認和武森經過專業(yè)人員培訓后上崗,但沒有相應的操作資格證。原告確認事故發(fā)生時和雪虎及和武森均與原告建立了勞動關系。2018年4月12日,原告與案外人劉玉亮、何XX(死者周某丈夫)、何靖(死者周某兒子)、何某(死者周某女兒)、曾某(死者周某母親)委托代理人周大洋(曾某兒子)在拉市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簽訂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與案外人劉玉亮自愿共同一次性賠償何XX、何某、何靖、曾某共計人民幣92萬元,該92萬元賠償款包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運送遺體等費用。原告在處理此次事故過程中已經支付的住宿費、伙食費以及殯儀館存放遺體費用不計入上述賠償款,由原告自愿承擔。協(xié)議還對其他賠償事宜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與案外人劉玉亮還簽訂了《賠償款分擔協(xié)議書》,約定《人民調解協(xié)議》中的92萬元賠償款由原告承擔74萬元,由案外人劉玉亮承擔18萬元。第三人何XX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一份《收條》,確認上述賠償款已收悉。原、被告確認原告簽訂上述協(xié)議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在場,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協(xié)議的內容亦不予認可。2018年4月12日,原告支出餐飲費89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支出喪葬用品費用8780元、運尸費800元、凍尸費及尸袋費8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支出住宿費2610元。死者周某暫住登記地為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qū),暫住登記時間為2015年9月22日,其流動人口基本信息顯示2018年2月8日起其在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qū)束河街道黃山居委會宏文街宏文巷116號暫住,事故發(fā)生時其受案外人劉玉亮雇傭在工地干活。云P×××××號水泥澆灌車所有人系原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限額為500000元的不計免賠的神行車保特種車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在寫明有“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投保人聲明上加蓋印章。2018年5月1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預付了110000元,原告確認賠付死者的費用按照2017年相關標準進行計算。經向案外人劉玉亮核實,劉玉亮將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發(fā)包給第三人何XX,死者周某不是劉玉亮雇請的工作人員?,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混凝土泵車操作員和武森不具有建筑機構施工作業(yè)資格證和相應的資格證,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商業(yè)險的免責范圍,被告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在未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情況下與死者家屬及案外人劉玉亮簽訂的協(xié)議僅對簽訂協(xié)議的當事人有約束力,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現(xiàn)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協(xié)議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亦不予認可,故原告以其未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簽訂的協(xié)議確認的賠償數(shù)額為依據確認賠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已墊付的費用應依法予以確認,死者周某依法應獲賠償?shù)馁M用有:1、死亡賠償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2、喪葬費:39452元(78904元/年÷12個月×6個月);3、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及住宿費:3500元,原告墊付的喪葬用品費用、運尸費、凍尸費及尸袋費均系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喪葬費,故不應重復計算,死者周某與第三人何XX的子女在事故發(fā)生時均已成年,根據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確認的內容可以確認死者周某母親系其被撫養(yǎng)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周某兄弟姐妹情況,因此對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法明確計算,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死者周某家屬依法應獲賠償?shù)馁M用共計615172元。云P×××××號水泥澆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0000元后,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還有505172元。根據本案現(xiàn)有證據可以確認原告的泵工操作員操作不當系造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死者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造成損害后果有一定過錯,但對此并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原告泵工系執(zhí)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害,故本院認定原告應對死者周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主張劉玉亮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施工資質死者的丈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實死者周某的雇主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云P×××××號水泥澆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限額為500000元的特種車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因原告混凝土泵車操作員不具有建筑機構施工作業(yè)資格證和相應的資格證,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商業(yè)險的免責范圍,被告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混凝土泵工職業(yè)資格許可和認定,國務院在國發(fā)[2016]35號關于取消一批職業(yè)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中已明確屬于取消事項,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涉案的混凝土泵工須取得相關從業(yè)資格證,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應向死者周某近親屬賠償500000元,庭審查明,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周某近親屬賠付了上述費用,故對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500000元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麗江林潤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艷柳
人民陪審員  和茂青
人民陪審員  和群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和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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