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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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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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7101民初34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郭XX,男,蒙古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原告與被告郭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郭XX、李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郭XX給付原告理賠款3294.02元(本金2605.85元,暫至2019年7月1日的違約金共計688.17元,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還清為止的違約金);2、判令被告李XX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6日,郭XX從浙江網(wǎng)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網(wǎng)商銀行)上申請貸款,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280305212016000002)。借款金額為60000元,保險金額為67696元,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借款期限為24個月。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7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6日二十四時止。該筆貸款由李XX作為擔保人。《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且已連續(xù)逾期達到本合同約定的期數(shù),對于投保人未償還的逾期貸款本金和利息,保險人負責賠償。2018年4月6日,在貸款發(fā)生的第21期還款時,郭XX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還款,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保險人浙江網(wǎng)商銀行進行代償,代償金額為9484.59元。浙江網(wǎng)商銀行收到款項后向某保險公司出示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某保險公司依此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利用電話催收、實地催收等方式向郭XX進行催收,僅追回6878.74元,尚欠2605.85元。李XX與郭XX系夫妻關系并簽訂了連帶責任擔保書,應對郭XX所欠款項承擔共同的償付義務。同時其二人有義務支付某保險公司在追償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費用。郭XX、李XX未積極履行還款義務,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貸款合同、連帶責任擔保書、個人征信業(yè)務授權書、承保意向書、委托劃款扣款授權書(借款人)、貸款權益轉讓通知確認函、客戶權利告知書、理賠審查記錄表;2、代償債務確認書、貸款賬務明細;3、郭XX、李XX個人身份信息、戶口簿、結婚證。
郭XX、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上述事實,因被告郭XX、李XX未到庭,應視為其已放棄對原告陳述的事實進行辯解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jù),因被告缺席,亦視為其已放棄舉證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且經(jīng)核查,原告所舉證據(jù)系原件的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數(shù)據(jù)準確,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郭XX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協(xié)議,被告李XX簽名確認連帶責任擔保書,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如實履行。被告郭XX收到借款后已按協(xié)議按期履行了部分還款的約定,尚有9484.59元未能繼續(xù)履行還款約定,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的訴求予以支持,但違約金應以保證保險協(xié)議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具體算法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浙江網(wǎng)商銀行代償款為9484.59元,2018年4月24日郭XX還款1500元,計8天的違約金為37.94元;2018年5月7日郭XX還款2689.37元,計13天的違約金為51.9元;2018年6月14日郭XX還款2689.37元,計38天的違約金為100.61元;至2019年8月20日本院立案時,計432天的違約金為562.86元,以上違約金共計753.31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代位被告郭XX向浙江網(wǎng)商銀行支付理賠款9484.59元,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郭XX還款6878.74元,尚欠2605.85元,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被告郭XX進行追償尚欠的款項,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與被告郭XX婚姻關系存續(xù),且其已簽名確認連帶責任擔保書,故應當共同承擔上述債務的清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605.85元。
二、被告郭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75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公告費400元,由被告郭XX、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 平
審判員 宋汝寬
審判員 任夢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杜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