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柳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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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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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551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X,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被告:柳X,男,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與被告柳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X到庭參加訴訟,柳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50089.82元(包括本金48777.82元,利息1228.13元,罰息83.87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390.72元;3、請求判令被告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日1‰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1109.58元(暫計至起訴之日止,最終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4、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柳X與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簡稱:漢口銀行洪山支行)簽訂貸款合同1份,合同約定,柳X向漢口銀行洪山支行貸款5萬元;同時,柳X作為投保人就該貸款業(yè)務,與原告平安財保公司簽訂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
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柳X按月償還貸款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未償還貸款。
此后,被告未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
原告作為保險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漢口銀行洪山支行代為償還了50089.82元(其中本金48777.82元、利息1228.13元、罰息83.87元),經多次催款,柳X未履行償還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柳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所認定的事實與當事人所訴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柳X向漢口銀行洪山支行貸款5萬元,同時其作為投保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由平安財保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柳X償還了部分貸款后,余款未償還,原告作為擔保責任人,向漢口銀行漢正街支行清償了楊柳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權就其清償款向柳X追償,故本案應為追償權糾紛。
原告平安財保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債務代償確認書及明細一份,證明漢口銀行洪山支公司已收到其代償款50089.82元,故原告訴請由被告柳X支付代償款50089.82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保費,根據平安財保公司提供的還款交易明細,柳X自2014年5月11日開始未足額支付保費(僅支付60.95元,剩余應支付889.05元),至2014年7月30日平安財保公司代為清償之日止,共拖欠保費79天,逾期保費應為3390.72元(889.05+950÷30×79=3390.72),故對原告訴請由被告柳X支付逾期保費3390.72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告訴訟請求按日1‰計算,顯然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計算,以理賠款項50089.82元為基數,自原告代為清償之次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算;關于本案的律師費,因原告平安財保公司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柳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答辯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裁判。
綜上,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柳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0089.82元;二、柳X支付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3390.72元;三、柳X支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項50089.8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5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475元,由柳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軍
人民陪審員李會群
人民陪審員張曉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