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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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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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民初73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薛XX,男,漢族,住河南省鄲城縣,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路進,浙江麗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XX,男,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100148861XXXX,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負責人:童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婭玲,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薛XX與被告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判令:1、被告潘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人民幣326483.96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非機動車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付義務;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路進、被告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應婭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潘XX駕駛麗水電動153319號二輪電動車,沿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秀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途經(jīng)秀山路與惠民街路口時,因被告潘XX駕駛非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行駛,導致其所駕駛的車輛與原告薛XX駕駛的麗水電動211799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麗水電動211799電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人民幣25000元,其中免賠率為全責20%。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1天)。后經(jīng)麗水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薛XX交通事故致L3椎體粉碎性骨折伴左側橫突骨折,行內固定術治療,構成九級傷殘;綜合評定其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6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損失有醫(yī)療費39467.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1天X30元/天)、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X30元/天)、護理費8640元(60天X144元/天)、誤工費25920元(180天X144元/天)、殘疾賠償金222296元(55574元/年X20年X20%)、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人民幣305353.96元。被告潘XX已賠付人民幣13000元。原告薛XX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居住工作于麗水市區(qū)。原告薛XX訴請的后續(xù)治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未提供實際票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305353.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20000元,由被告潘XX賠償人民幣285353.96元(已支付人民幣1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2元,減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晨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葉霽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