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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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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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29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羅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寧波市鄞州區(qū)錢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677689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法定代表人:費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寧波利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2587468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DX.ConradTillHenrik。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徐XX,浙江太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XX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訴至本院,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27389.40元、通行卡損失70元、路損3660元。在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追加寧波利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之星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案涉車輛確實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險和交強險,投保人為第三人、被投保人為原告,案涉車輛發(fā)生損毀系因發(fā)生自燃,而非火災,根據(jù)投保人投保的險種,案涉車輛發(fā)生自燃不屬于承保范圍,故其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在2018年也為案涉車輛投保,原告應當對保險險種有充分了解,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明確告知險種不屬于可以免除保險責任的事項。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第三人利之星公司當庭答辯稱:第三人對案涉保險合同無異議,第三人受原告委托為案涉車輛投保,投保的險種系原告指定且由原告確認后支付保險費,故被告是否告知第三人需要投保自燃險與本案沒有關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1月,第三人利之星公司為原告所有的浙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原告,商業(yè)保險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零時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327398.40元,被告出具保單予以確認,第三人在投保人處蓋章確認。
2019年6月6日,姚文東駕駛浙BXXXXX號牌車輛至杭甬高速上虞段時,發(fā)現(xiàn)車輛空調出風口冒煙,車輛儀表盤全亮等異常狀況,遂停車報警,后車輛起火。經浙江省紹興市消防救援支隊上虞區(qū)大隊現(xiàn)場勘察,認定:火災燒毀案涉車輛、無人員傷亡,起火部位為案涉車輛,起火點為車輛發(fā)動機艙內部發(fā)動機處,起火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旁邊可燃物致災。
在審理中,原告明確,其要求被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依據(jù)是案涉車輛損毀系發(fā)生火災,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的范圍,被告理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原告認為,其實際支付了保費、對為何投保人為第三人毫不知情,其應為實際投保人。
另查明,《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約定,在發(fā)生“火災”時,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火災”的釋義為: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正本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轉賬憑證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保單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案涉保單,第三人在投保人處蓋章確認,第三人應為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第三人與被告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對原告提出其為實際投保人的主張,不予采信。第三人作為投保人對案涉保險合同無異議,根據(jù)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發(fā)生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災時,被告基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才負有保險理賠責任。根據(jù)浙江省紹興市消防救援支隊上虞區(qū)大隊認定,案涉事故起火點為案涉車輛發(fā)動機艙內部發(fā)動機處,原告雖然主張按案涉事故屬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火災,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對由案涉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火災這一事實予以證明,故本院采納被告的抗辯,案涉事故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6267元,減半收取3133.50元,由原告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羅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