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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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66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82689143XXXX(1/1)。
負責人:樓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鹽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4753967XXXX。
負責人:范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省鹿邑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5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由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宋XX承擔。事實與理由:1.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強制險保單和商業(yè)險保單不是原件,印章是其嘉興中心支公司的理賠章,非承保專用章。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是與其金華中心支公司簽署。沒有證據(jù)證明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與本案肇事車輛有明確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享有本案事故損失的追償權。2.一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為中華聯(lián)合財險嘉興中心支公司的下屬機構,不具備定損能力和支付能力,認可其證據(jù)的證明力,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因為出險地在金華也認可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乙保險公司作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家公司,有獨立的企業(yè)登記和法人,要證明其在各種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要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3.即使認可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的主體資格,其主張的修理費金額8500元是修理費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金額,應以扣除稅點16%、稅額1172.41元后的金額7327.59元來主張,否則存在不當?shù)美?br>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裁判正確。稅費由開票單位支出,并非由我公司支出,甲保險公司只是根據(jù)相應的總價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不存在不當?shù)美?br>宋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宋XX賠償損失6550元,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2.由甲保險公司宋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6月13日11時55分許,宋XX駕駛浙G×××××號車輛途經義烏市季宅小區(qū)時與蘇佳倩駕駛的浙F×××××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宋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蘇佳倩承擔次要責任。后蘇佳倩向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申請理賠,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依約賠付8500元,并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宋XX的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有車輛損失3300元,甲保險公司已根據(jù)其保險責任于2018年6月17日賠付宋XX車損險保險金3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款,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權責任人追償?shù)臋嗬?,現(xiàn)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訴請主張向事故侵權人追償賠付款,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交警部門認定宋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法院依此確認宋XX及蘇佳倩應當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為7:3。甲保險公司作為宋XX車輛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提出本案事故按照互碰自賠原則履行了對被保險人的理賠,并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賠償責任,因本案中蘇佳倩承擔次要責任,其應當承擔宋XX車輛的損失金額為(3300-2000)*30%+2000=2390元,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作為浙F×××××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上述賠償款的理賠責任,此款項已由甲保險公司付,為避免訴累,上述金額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金額為(8500-2000)*0.7+2000-2390=4160元。綜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的合理訴請法院予以支持。宋XX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4160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浙F×××××號車輛修理費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金額為8500元,中華聯(lián)合財險公司依據(jù)該發(fā)票金額進行了賠付,并已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抵扣時也應據(jù)此金額計算,故一審法院認定抵扣后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4160元的賠償金額并無不當。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紅彥
審判員 杜月婷
審判員 周楚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鄭莉莎
代書記員 周璟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