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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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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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83民初656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莊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王X,系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女,漢族,住莊河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于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于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0,215.4元(包括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罰息9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587.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暫計13,822.37元(以理賠款30,215.4元和逾期保費1,587.2元之和為基數(shù),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1月1日至,共計661天);四、本案的律師費1200元由被告承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與中國農業(yè)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大連沙河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沙河口支行)簽訂編號為85020120130015520《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沙河口支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執(zhí)行年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農行沙河口支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了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訂編號為100500013005761《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1.65%,每月保險費1617元;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項: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號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第三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第四項: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第五項: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己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2013年9月22日,農行沙河口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98000元。但自2016年2月4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再支付相應的保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按照保險單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沙河口支行進行了理賠,包括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罰息92.6元,合計30,215.4元,農行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進行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均未償還理賠款項及保費。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除未支付理賠款30,215.4元外,尚欠原告保費1,587.2元、違約金13,822.37元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200元。故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于X未作答辯。
經(jīng)開庭審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業(yè)務客戶還款清單、客戶還款信息、《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大連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有效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農行沙河口支行,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65%。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己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去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3年9月22日,被告與農行沙河口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向農行沙河口支行借款98000元,年利率為8.61%,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當日,農行沙河口支行向被告發(fā)放借款98000元。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未繼續(xù)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約向農行沙河口支行理賠借款本金29,748.81元,利息373.99元,逾期罰息92.6元,合計30,215.4元。當日,農行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截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應支付理賠款30,215.4元、逾期保險費1,587.2元,并承擔違約金。
2019年5月8日,原告因本案與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聘請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并支付律師費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與農行沙河口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其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保險義務,被告未按時足額給付理賠款項等,系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保險理賠款和未付保費,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1200元,因其僅提供其中50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故本院對代理費5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民事權利,依法可缺席審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0,215.4元、逾期保險費1,587.2元,并承擔上述款項合計31,802.6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于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代理費5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530元(案件受理費97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紹東
審判員 劉作鳳
審判員 張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