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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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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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終7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貴陽市云巖區(qū)北京路27號鑫都財富大廈5樓。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貴州銳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貴州銳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男,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貴州銳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X,男,漢族,住貴州省普定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安順市普定縣城關鎮(zhèn)后寨村干壩組(普定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丙,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省運通恒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址:貴陽市南明區(qū)正誼路3-1-3層。
法定代表人:石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劉X甲、劉X乙、肖X、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建材公司)、貴州省運通恒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恒發(f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民初35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屬肇事車輛“第三者”缺乏事實依據。判斷車上人員是否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應以受害人傷亡結果發(fā)生時是否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從事故照片看,受害人死亡地點為車輛貨廂內。關于死者在車外的證據,僅有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書自述認定死者系車外,該證據僅為被保險人自述,無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但照片可明顯確定死者死亡地點為車內。即使按照駕駛人自述認定其從副駕駛位置跳車,肇事車貨廂遠高于駕駛室,死者不可能死亡在貨廂內位置。故一審以索賠申請書認定死者系車外,與客觀事實不符,一審判決死者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無事實依據。二、肇事車雖在上訴人處購有保險,但事發(fā)時死者屬于非法搭乘,按規(guī)定貨車車廂內禁止載人,故死者不屬于乘客險賠償范圍,即使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最多也僅應在乘客險20000元限額內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X、劉X甲、劉X乙辯稱:關嶺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受害人劉平官確系被本案肇事車輛壓住被困導致當場死亡,死亡時身處車下,上訴人稱劉平官死亡地點在車內無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肖X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南洋建材公司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運通恒發(fā)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陳XX、劉X甲、劉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三被告賠償三原告因劉平官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14467.33元(死亡賠償金614440元、喪葬費8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住宿費2000元、誤工費2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8027.33元);2、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限額內將訴請第一項被告應當賠償但尚未支付三原告的914467.33元直接賠付給三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4日,肖X駕駛貴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搭載受害人劉平官從關嶺往興義方向行駛,當車輛行至關興線25KM+100M處時,因制動失效沖入緊急避險車道后側翻,乘車人劉平官跳車后被該車砸死。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肖X負全責。貴A×××××號車實際所有人為南洋建材公司,該車掛靠運通恒發(fā)公司名下運營,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死者劉平官戶別為家庭戶,系陳XX丈夫,劉X乙、劉X甲父親,經常居住地為福建省長樂市臚峰社區(qū)。事故發(fā)生后,南洋建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2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安全、文明駕駛。違法駕駛機動車輛導致他人權益遭受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肖X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肖X系南洋建材公司雇傭的職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南洋建材公司承擔。運通恒發(fā)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被掛靠方,依法應于南洋建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搭乘情況不明,但結合本案事實,死者乘車位置是副駕駛位,死者的搭乘行為應為肖X認可并允許,并非非法搭乘;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系車上人員,并非第三者,僅應按座位險進行賠償,但據索賠申請書記載內容:“標的車行駛下長坡,由于剎車失靈沖向路邊緩沖車道翻車,副駕駛乘客跳車后被車側翻砸死?!奔八勒呶恢谜掌梢宰C實死者系車外受害,符合第三者的認定標準,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死亡賠償金不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但死者系家庭戶,且自2003年起便長期居住在福建省長樂市臚峰社區(qū),故死亡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賠,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按保險免責條款計賠,但免責條款屬格式合同條款,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免責條款時,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件證明其對相關免責條款已盡到解釋義務,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此次事故中,三原告因劉平官死亡所受損失賠償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根據2015年福建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的標準計算,結合死者年齡(事故發(fā)生時52歲),計算為30722元/年×20年﹦614440元;2、喪葬費根據貴州省2015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955.5元標準計算為3955.5元×6月﹦23733元。3、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到關嶺縣處理交通事故屬客觀事實,酌情支持5000元;4、住宿費,結合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酌情按3人3天,每天200元的標準計算為1800元;5、誤工費,三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故根據2015年貴州省城鎮(zhèn)職工平均47466元/年的標準,酌情按3人3天的標準計算為1170元;6、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未提供被撫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相關依據,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撫慰金,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給三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傷害,三原告主張50000元精神撫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三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9614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三原告因劉平官死亡造成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內進行賠付。即某保險公司應承擔696143元-200000元(南洋建材公司已支付)﹦49614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XX、劉X乙、劉X甲因劉平官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496143元。二、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70元(按簡易程序收?。?,由三原告承擔2960元,被告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貴州運通恒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各自承擔1755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以下證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擬證明受害人劉平官發(fā)生事故時是在車輛貨廂內。被上訴人陳XX、劉X甲、劉X乙提交了關嶺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本案受害人是跳車后被側翻貨車壓住導致死亡。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照片是貨車側翻后消防大隊已開展救援工作后的照片,受害人雖然在車廂內,但系側臥在擔架上,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是在車廂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訴人陳XX、劉X甲、劉X乙提交的證明真實、合法,與其一審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中,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陳XX、劉X乙、劉X甲一審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上不僅寫有出險原因及經過,還寫有查勘意見,并經平安保險公司受理人員簽字,并不只是被保險人的自述,查勘意見中也寫明:“副駕駛座乘客跳車后被車側翻砸死”。一審法院綜合當事人的陳述、事故現場照片及索賠申請書等,認定受害人是從副駕駛座跳車后被砸死,證據充分。上訴人稱受害人劉平官發(fā)生事故時是在肇事車輛車廂內,屬于肇事車輛的本車人員,該主張無證據支持。本案受害人發(fā)生事故時已從肇事車輛中跳出,不屬于肇事車輛的本車人員,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稱受害人系違規(guī)搭載在肇事車輛車廂內,并死亡在肇事車輛車廂內,屬于車上人員,且非法搭乘,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阮 素 芬
審判員 李 德 江
審判員 陳 雯 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