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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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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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73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周XX,男,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天津張盈(武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08B1室。
主要負責人:任X,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12000元(具體車損待鑒定后主張);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周XX將上述訴訟請求變更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36930元、拖車費13000元、評估費6846.5元,合計15677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3時30分左右,案外人范俊國駕駛原告投保的滄縣通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110國道第七屯路段處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jīng)交警處理認定,案外人范俊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故成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事故發(fā)生在承保期內,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均過高,同意在核實原告的駕駛證、營運證等材料后,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我公司認為應當由主車和掛車一并承擔。對于原告主張車輛損失,經(jīng)我公司了解該車并未實際維修,實際的維修損失和費用并沒有實際發(fā)生,所以對車損暫不同意賠付。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事故責任認定以及事故車輛投保情況,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做如下認定:1、關于被告提出涉案車輛損失鑒定136930元過高的意見,本院認為該鑒定報告是原告作為鑒定申請人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后,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專門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被告雖不認可,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反駁,且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車輛損失應以該鑒定報告為準;2、關于施救費的承擔問題,被告認為該施救費既包含主車施救也包含掛車施救,而掛車的施救不屬于本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對此原告庭審中亦承認施救費中也包含對掛車的施救,故此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償付原告施救費的數(shù)額應減除掛車的相關施救費用,以減除4000元為宜;3、關于鑒定費用的承擔問題,該鑒定費用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4、關于涉案車輛維修問題。庭審后,原告已經(jīng)向法庭提交了修車費相關票據(jù),被告表示不再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險,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在保險理賠期間,作為機動車的保險人,被告應當依法依約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經(jīng)本院調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周XX車輛損失136930元、拖車費9000元(13000元-4000元)、評估費6846.5元,合計人民幣152776.5元。
二、駁回原告周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74元,由周XX負擔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彥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崔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