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4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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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81民初3444號 保證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儀征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32層、33層。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江蘇石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儀征市。
原告和被告張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4773.5元(本金14439.37元、利息212.93元、逾期罰息12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6385.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4773.5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潤揚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潤揚支行)簽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農行潤揚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利率為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行潤揚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72600001141053的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1月3日,農行潤揚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94000元人民幣貸款,但自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潤揚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14773.5元,農行潤揚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4773.5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張X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銀行貸款合同、銀行貸款借據(jù)、還款明細表、《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和保險條款、《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jù)此,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張XX與農行潤揚支行簽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農行潤揚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用途為綜合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利率為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分期還款,每壹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還款,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已發(fā)放借款、有權宣布借款立刻到期;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農行潤揚支行向張XX發(fā)放貸款94000元,貸款借據(jù)載明:執(zhí)行利率8.61%,到期日期為2017年1月2日,逾期利率12.915%。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就上述貸款向原告投?!镀桨矀€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金額11176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1706元,每月交付保險費。《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中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br>自2016年9月3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在80日后即2016年11月20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潤揚支行支付逾期本金14439.37元、利息212.93元及逾期罰息121.2元,理賠金額共計14773.5元,農行潤揚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截止2016年11月22日,張XX共欠付原告保費6385.65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張XX與農行潤揚支行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告張XX未按約向農行潤揚支行還款,原告向農行潤揚支行承擔保險責任即支付理賠款14773.5元后,被告按約應當在30日內償還該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理賠款14773.5元、逾期保費6385.6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律師費1200元,結合原告已主張的違約金,原告該項費用已超過法定標準,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活動,應視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4773.5元及違約金(以14773.5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6385.65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2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292元,由被告張XX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洪飛
人民陪審員 劉玉紅
人民陪審員 高旭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建
書 記 員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