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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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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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23民初46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峽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23MAXXXLW010,住所地:西峽縣。
法定代表人:吳XX,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宇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13201110287139,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金合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01201910078959,特別授權。電話:17839799762。
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50444元,包含:原告車輛修復損失216876元,施救費15000元,路產損失15280元,賠付乘坐人人身損失3288元。2、本案受理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R×××××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豫R×××××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350000元且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元/座且不計免賠,豫R×××××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83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2019年3月21日3時20分,李某1駕駛原告所有的豫R×××××-豫R×××××掛重型半掛車,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499公里600米時,與前方應急車道停駛由李某1駕駛的魯Q×××××-魯QXXX9掛重型半掛貨車相撞,致使雙方車輛、路產損失,豫R×××××乘車人李某2受輕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某1和李某1負同等責任,當事人李某2無責任,為此形成本案相關訴請損失?,F(xiàn)原、被告雙方無法就本次理賠數(shù)額達成一致,原告選擇以保險合同解決雙方本次糾紛,為此特訴至本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如果本案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運輸證、保單等證據(jù)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駕、無證駕駛、逃逸等法律禁止性行為,被告愿意對原告所訴合法、合理的損失進行賠付。2.施救費過高,根據(jù)陜西省物價部門高速施救的規(guī)定,不超過5000元,且未提供施救明細,故對施救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能證實,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3.本次事故認定書對該事故的損失只描述兩車損壞,并未有路產損失,故認為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聯(lián)性,不能認定為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4.鑒定費、訴訟費,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被告承擔的費用。5.原告所訴的賠償項目應有證據(jù)支持,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不符合法定賠償標準的費用,被告不予認可,請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豫R×××××(豫R×××××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主車350000元、掛車83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元/座等險種,均附加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5日0時起至2020年3月4日24時止。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書面聲明,將上述車輛保險理賠權利轉讓給本案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行使。
2019年3月21日3時20分許,李某1持A2駕駛證和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駕駛原告所有的上述車輛RX0502乘車人李某2受輕傷。本次事故經(jīng)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安塞中隊作出第6106244201900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李某1負同等責任;當事人李某2無責任;當事人李某1負同等責任。事故后,原告方及時通知被告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事故造成波形梁護欄、護欄鋼樁等路產損壞,陜西省公路局相關執(zhí)法單位于當日向原告下發(fā)路產修復告知單、路產損壞清單及公路賠(補)償通知書,確認路產損壞金額為1528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繳納了15280元賠償款。后受損的豫R×××××-豫R×××××掛車輛由延安博誠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吊車費及拖車施救費等15000元;并由西峽縣王雷汽車修理廠和西峽縣保責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原告支付勞務、配件及工時費共計217600元。為進一步確定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價值,原告對車輛損失申請訴前鑒定。經(jīng)西峽縣人民法院委托,并通知原、被告雙方參與,2019年9月8日,南陽眾義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RX0502-豫R×××××車輛的事故損失價值進行鑒定評估,鑒定意見如下:該標的車組事故損失價格為216876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500元。
另,事故亦造成豫R×××××車輛乘車人李某2受傷,李某2當日被送往靖邊縣中醫(yī)醫(yī)院救治,經(jīng)入院中醫(yī)診斷:××(血淤氣滯);西醫(yī)診斷:1.左手軟組織挫裂傷;2.腦震蕩;3.右肩部軟組織挫傷。共住院1天,花費醫(yī)療費3018元,后自動出院。李某2系農民,無固定收入。2019年8月20日,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與李某2就本次事故受傷事宜經(jīng)協(xié)商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某2醫(yī)療費3018元、誤工費112元(住院1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住院1天×50元/天)、護理費108元(住院1天×108元/天)等相關賠償費用,共計3288元。協(xié)議達成當日,賠付完畢,李某2向原告出具收到3288元賠償款的收到條。
本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就豫R×××××-豫R×××××掛車輛存在合法有效的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及車上人員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且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已將保險索賠權利轉讓給本案原告行使,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履行保險金賠付之責。
對原告所訴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車輛損失,被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價值系經(jīng)本院委托,雙方共同選定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評估估損值為216876元,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也并無不當,且原告對車輛實際進行了維修,故該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據(jù)此本院確定車輛損失為216876元。2.鑒定費,原告支付的鑒定費8500元,系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依法應予支持。3.施救費,因事故造成豫R×××××-豫R×××××掛車輛受損,原告因施救花費15000元有發(fā)票為證,可以證實系原告實際支出的必要的損失,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提出異議,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足以反駁,故其異議本院不予采納。4.路產損失,因本次事故認定書認定了路產受損的事實,路產損壞價值15280元有路產損壞清單、公路賠(補)償通知書及原告的繳費票據(jù)足以證實,故本院予以確認。5.乘車人李某2的人身損失,事故認定書認定了李某2受輕傷的事實,原告先行對其合理損失進行了賠付,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張。李某2實際住院治療1天,原告先行賠付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均屬法定賠償項目,且標準均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確定為3288元。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258944元(車輛損失216876元、鑒定費8500元、施救費15000元、路產損失15280元、乘車人員人傷損失3288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58944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南陽順洋物流有限公司25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7元,減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賈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