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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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517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建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河南許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許昌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57021.35元,未付保費5365.9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以57021.35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客戶授權(quán)委托書一份、貸款借據(jù)一份。證明:1、被告王XX2014年8月15日在中國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8萬元,貸款期限36月。2、被告王XX在2014年8月15日簽訂客戶授權(quán)委托書,授權(quán)中國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在被告?zhèn)€人賬戶內(nèi)向原告每月支付保費。3、2014年8月15日中國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向被告支付貸款8萬元,被告向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出具借據(jù)一份。
第二組證據(jù):投保單一份、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2014年8月14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出具保單編號為13294972600001524349的保證保險單,投保人王XX,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個人信貸保證保險金額95120元,每月保費1520元,保單特別約定第3項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
第三組證據(jù):保險賠款確認書一份。證明:1、因為被告王XX逾期未償還貸款,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進行理賠,光大銀行許昌許繼支行在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理賠金57021.35元。
第四組證據(jù):王XX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追償金額明細一份。證明:截止2019年9月25日,王XX尚欠理賠金57021.35元、保險費5365.93元、違約金52115.95元。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相關(guān)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為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處貸款,向原告購買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95120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貸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quán)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
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借款80000元,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6.15%上上浮40%,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如遇國家利率調(diào)整,浮動利率參照調(diào)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guān)政策執(zhí)行。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
2015年9月15日,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代被告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清償借款本息共計57021.35元;被告每月固定保費為1520元,自2015年9月15日開始逾期,當月僅交納保費156.74元,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15日至理賠之日2015年12月14日共計3月19天,保費為1520元*3+1520元/30*19-156.74元=5365.93元,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申請貸款,并以在原告處投保個人銀行貸款保證保險的方式作為擔保,因被告未按約定返還貸款,致使原告向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代償貸款本息,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償權(quán)。原告代償貸款本息的事實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出具的保險賠款確認書為憑,應(yīng)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代償款57021.35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保費每月為1520元。被告截至理賠之日2015年12月14日共拖欠保費共計5365.9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償還貸款,導致原告向銀行代償,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quán)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已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釋關(guān)于限制利率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要求違約金的數(shù)額以57021.35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7021.35元、未付保費5365.9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以57021.35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勝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