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許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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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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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群眾,高中文化,住臨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盛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491民初19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1、依法將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491民初1961號民事判決改判(不服金額94902元);2、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車上人員責任險存在兩種解釋,因此認定為人身險,被上訴人可主張雙重賠償,并最終判決上訴人承擔100000元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依據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應當在商業(yè)險部分承擔剩余的30%,即5098元。第一,一審認定車上人員責任險為人身險,可重復賠償,明顯違反了高唐縣萬佳物流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制定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中,將《機動車人員責任保險》制定了單獨一章,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將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認定為財產保險。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所附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也就是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制定的上述示范條款第三十八條,根據該條約定,可以看出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該司機依法應負的損失賠償責任,而不是以司機的人壽、健康、意外等為保險標的進行的保險。條款第三十九條約定,保險人以及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合同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為財產保險,也是商業(yè)保險,應當依據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一審認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為人身險可重復賠償,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此,建議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承擔5098元。
許X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證據確鑿,貴院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其上訴理由的第一條所引用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機動車責任險的條款,均為保險公司自己所制定的相關條款,應當依法和法律規(guī)定相一致。其自行訂立的各種條款是格式性的合同應當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解釋。第二,根據上訴人所認定的該保險理賠為財產保險,其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為其運用法律規(guī)定的錯誤,根據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生效的判決書,該項損失131551元(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交通費、撫慰金)等,該損失皆為人身損害的賠償,不是財產損失。因此說上訴人所陳述的理由不能夠成立。
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14215.8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唐縣萬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陽光財險德州支公司為車輛魯P×××××投保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承保1座,每座限額1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為自2018年7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7月4日24時止。原告許XX為事故發(fā)生時車輛魯P×××××的駕駛員,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生效判決書認定原告許XX各項損失,共計131551元(醫(yī)療費20192.92元、誤工費12960元、護理費1049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79098元、伙食補助費2500元、后續(xù)治療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高唐縣萬佳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陽光財險德州支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該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如不存在免賠事由,被告保險公司應對車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保險合同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承保限額為100000元。許XX作為魯P×××××半掛牽引車的駕駛員,其即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其享有該險種的保險利益,故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陽光財險德州支公司主張權利。原告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由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確認,雖冀D×××××,冀D×××××汽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但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各自獨立;且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可為駕駛員的人身保險,也可為駕駛員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從座位險這一客觀要件講,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即被告保險人不利的解釋,認定為人身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償?shù)臋嗬?,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可主張雙重甚至多重賠償。但應以保險的限額為限,賠償原告許XX100000元。本案為保險糾紛,故對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100000元;二、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本院查明許XX在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案件中,已在交強險范圍內獲得賠償114558元;剩余16993元,也已在商業(yè)險范圍內獲得11895元的賠償。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許XX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許XX保險金的數(shù)額是多少高唐縣萬佳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承保限額為100000元。許XX作為魯P×××××半掛牽引車的駕駛員,其即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其享有該險種的保險利益。許XX因交通事故造成131551元的損失,已由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確認,且事故相對方,已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予其114558元賠償;在商業(yè)險范圍內給予其11895元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一)人身保險業(yè)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yè)務;(二)財產保險業(yè)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yè)務……”,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屬于責任險。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該責任險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并非人身保險。原審判決將本案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認定為人身保險;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令許XX有權獲得雙重賠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確定的補償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許XX依據造成事故發(fā)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已從相對方保險公司獲得了賠償,其損失補償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依據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事故責任比例,許XX在商業(yè)險部分已獲得了70%的賠償,剩余的30%損失,即509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491民初196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許XX5098元;
三、駁回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1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許XX負擔11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李玉鵬
審判員 魏 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