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縣醫(yī)療保XX與高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皖1825民初4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旌德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住所地安徽省旌德縣。
負責人:江X,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安徽徐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芳,安徽徐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居民,現住安徽省旌德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男,漢族,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系該公司法務。
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與被告高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芳、被告高XX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旌德縣醫(yī)療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先行支付的醫(yī)療費用220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3日16時30分,被告高XX駕駛無號牌“久久星”牌四輪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旌德縣處,與蔡桂枝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蔡桂枝受傷。旌德縣交警大隊認定高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蔡桂枝不承擔責任。另,前述“久久星”牌四輪電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該保險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率為100元。本案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有效期限內。事發(fā)后,原告先行支付了蔡桂枝醫(yī)療費2204元。2017年11月,蔡桂枝對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賠償各項人身損害損失。案經旌德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皖1825民初87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業(yè)已生效,該判決確定兩被告承擔蔡桂枝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醫(y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F依生效判決,被告應承擔蔡桂枝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對于原告先行支付的蔡桂枝醫(yī)療費2204元,兩被告亦應向原告償還。
高XX辯稱,答辯人承擔的責任已經全部履行了,蔡桂枝應該對其在旌德縣醫(yī)療保XX報銷的金額予以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屬實,事故發(fā)生后第三者蔡桂枝確向法院將答辯人起訴至法院,但(2017)皖1825民初878號民事判決書并未判決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根據(2019)皖1825執(zhí)67之三民事裁定,答辯人已對第三人蔡桂枝的相關損失進行賠付,答辯人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的醫(yī)療費,系第三人蔡桂枝違法向原告進行醫(yī)保報銷產生的,原告應以不當得利向第三人蔡桂枝主張該權利,向答辯人主張該權利無法律依據;本案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答辯人對于該部分費用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不納入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y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825民初878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了被告高XX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并判決被告高XX賠償蔡桂枝各項損失100877元,其中醫(yī)療費中已扣除蔡桂枝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報銷的2204元。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在(2017)皖1825民初878號案件起訴前替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高XX先行支付了蔡桂枝醫(yī)療費用2204元,現要求向被告高XX追償該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只能向第三人即侵權人高XX追償,而不能直接向保險人進行追償,故原告要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追償該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先行支付蔡桂枝的醫(yī)療費用2204元;
二、駁回原告旌德縣醫(yī)療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元,由被告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湯務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黃偉
書記員汪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