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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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3民初122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在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江蘇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
原告與被告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157472.07元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通過廣東網(wǎng)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網(wǎng)金公司)開發(fā)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與投資人達成借款協(xié)議,共計借款15萬元(融資項目編號04000100117009176),約定年利率5.3%,起息日2017年9月21日,到期日2018年9月16日,還款方式為到期后一次性還款付息。根據(jù)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01版/融資人版)》的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投資人。根據(jù)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2015001版/投資人版)》的約定,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后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網(wǎng)金公司的索賠申請書后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保險金157972.08元,同時網(wǎng)金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曾還款0.01元,2018年11月14日還款500元,合計還款500.01元,仍欠原告157472.07元賠付款及相應的滯納金未償還,故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張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支付證明、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借貸關系證明、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出險通知書、索賠申請書、未還款證明、定損協(xié)議書、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執(zhí)、權益轉讓書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原告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涉借款系寧波銀行的“白領融”業(yè)務,該業(yè)務系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在線融資、投資,并指定某保險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保險。融資人可以通過寧波銀行官網(wǎng)選擇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或者“寧波銀行直銷銀行”APP,發(fā)布融資要求,各投資人足額投資后,項目成立。該“寧波銀行直銷銀行”APP網(wǎng)絡開發(fā)、維護商系網(wǎng)金公司)。2017年9月19日19:39:38,被告張X(融資人)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后發(fā)布融資項目0400100117009176,融資金額為150000元。投資人蔣某、胡某、騰某在網(wǎng)絡平臺上簽訂了服務協(xié)議,經(jīng)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撮合與被告張X形成借貸關系。2017年9月21日,被告張X在網(wǎng)絡平臺上與上述投資人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共三份,協(xié)議約定被告張X分別向蔣某借款50000元,向胡某借款50000元,向騰某借款50000元,合計150000元;借款期限361日,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16日,年利率為5.30%,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到期還款日為2018年9月16日?!吨变N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投資人版)》、《借款協(xié)議》均約定,若上述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網(wǎng)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2017年9月20日,被告張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投保人為被告張X,被保險人為騰某,保險的合同金額為1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16日二十四時止。在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中寫明,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網(wǎng)金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開戶行: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11×××04,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jīng)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本保單被保險人為騰某、胡某、蔣某。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網(wǎng)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通過第三方支付機構將投資人的借款支付至被告張X的62×××36賬戶中。
借款到期后,被告張X未能按約還本付息。2018年9月17日,網(wǎng)金公司出具《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并出具《未還款證明》,載明被告張X仍未償還借款合同項下合計157972.08元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5萬元,利息7972.08元,且還款逾期時間已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款等待期,故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賠款金額合計157972.08元。同日,網(wǎng)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損失確認書》,載明經(jīng)原告查勘,被保險人確認,確定2018年9月16日因貸款到期未歸還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財產(chǎn)直接損失157972.08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通過其在建設銀行賬戶向指定的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11×××04賬號支付了理賠款157972.08元。網(wǎng)金公司在收到上述理賠款后,于同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書》,載明將上述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追償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庭審中原告陳述,原告向網(wǎng)金公司支付理賠款后,被告張X曾于2018年9月22日還款0.01元,于2018年11月14日還款500元,合計還款500.01元,之后被告就再未還款,原告也無法聯(lián)系上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57472.07元理賠款,現(xiàn)原告僅以本金157472.07元及以該金額為基數(shù)產(chǎn)生的利息向被告行使追償權。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張X通過網(wǎng)金公司網(wǎng)絡投融資平臺進行融資借款,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借款到期后,被告張X未能按約還款付息,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了保證義務,償還了借款本息157972.08元,網(wǎng)金公司也將相關債權書面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即取得了向被告張X追償?shù)臋嗬?。因被告張X已歸還借款500.01元,故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償款157472.07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相關款項后,存在資金占用損失,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償之日起,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計算標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jīng)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jīng)取消,故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賠償款157472.07元及相應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9元,公告費560元,共計4009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鶴洲
人民陪審員 夏慶會
人民陪審員 潘 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劉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