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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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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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82民初698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女,漢族,農民,住邳州市。
原告訴被告馬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馬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公告期滿后,其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731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費1429.17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27311.1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律師服務費1200元;5、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被告馬XX與中國光大銀行蘇州木瀆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借款5萬元,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75%。2013年9月6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5萬元。但自2015年4月6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7311.10元,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出具了《代償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償還全部理賠款,也未支付保費。
被告馬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馬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人為被告馬XX,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75%,每月保險費金額875元。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保險單特別約定中明確:投保人委托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3年9月6日,被告馬XX(借款人)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由該行提供貸款5萬元,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合同同時約定: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首期貸款年利率為8.61%。逾期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同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馬XX指定賬戶發(fā)放貸款5萬元。因被告馬XX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2015年6月2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支付保險理賠款27311.1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馬XX逾期未付保費為1429.17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馬XX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師費1200元。
以上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借款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確認書、交易明細、委托代理合同、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馬XX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馬XX未按約定償還案外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借款,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后有權要求被告馬XX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并自理賠當日起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保險條款特別約定,原告主張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1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7311.10元及違約金(以27311.1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馬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1429.17元。
三、被告馬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元,由被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該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劉 剛
人民陪審員 余常青
人民陪審員 王成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