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龔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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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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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81民初336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沅江市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龔XX,女,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孫XX,女,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劉X,男,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湖南濱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代為立案、代收法律文書等系列訴訟活動。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益陽市赫山區(qū)。
負責人:石XX,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湖南光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起訴、立案、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提起上訴、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后辦理撤訴手續(xù)、辦理退費手續(xù)上述以及一般代理的權限。
原告劉X甲、龔XX、孫XX、劉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龔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請求事項: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保險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投保人劉岳文在被告代辦處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購買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為200元,保額100000元。
2019年9月22日,劉岳文外出散步時因地面高低不平摔倒,外傷致其嘔血而亡。
現(xiàn)場有多名目擊群眾,120醫(yī)護人員也有現(xiàn)場施救。
劉岳文火化后一個月后,原告龔XX(系劉岳文之妻)在清理其遺物,發(fā)現(xiàn)保單,并當即向被告報案索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發(fā)出《保險理賠告知函》,被告以原告方未及時報案導致死因無法查清為由拒賠。
故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劉X甲、龔XX、孫XX、劉X作為法定繼承人應獲得的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劉岳飛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而非意外傷害,被告不應該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沅江市共華中心醫(yī)院對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中未有任何意外傷亡的描述及診斷,被保險人劉岳文在死亡前兩日一直在沅江市人民醫(yī)院治療,身前患有多種疾病,其9月初就有嘔血等癥狀,沅江市人民醫(yī)院已經(jīng)于2019年9月10日病危告知被保險人消化道大出血可能致死,事故發(fā)生當日被保險人也有嘔血等癥狀,劉岳飛的死亡原因不明,無法證明與摔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此被保險人死亡本司認為完全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
其次,本案事故不屬于意外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疾病保險金的責任,意外傷害只賠意外險,不賠疾病導致的傷害。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及保險人受益人在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告知保險公司,對保險人未及時通知查實死亡原因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保險人或者收益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的證明材料。
本案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被保險人系意外傷害的證據(jù),從而無法證明被害人系意外死亡,且也未能向我公司及時報案,由此導致的無法查明的責任在原告方,過錯在原告。
最后,本案訴訟費應當由原告方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手續(xù)費收據(jù)、遺體火化及戶口注銷證明、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保險告知函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共華中心醫(yī)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但僅能證實被保險人診斷情況;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共華鎮(zhèn)憲成垸村委會證明、座談資料僅能證實投保人摔倒后死亡的事實,無法證實死因。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沅江市共華中心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沅江市人民醫(yī)院的病歷、現(xiàn)場場地的照片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但無法達到證明被保險人死因的目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10日,劉岳文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代辦處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購買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為200元,保額100000元。
被告向劉岳文出具了保單,保險單上約定受益方式為法定繼承,另載明被告按保險條款及所附批單列明的事項,承擔保險責任。
其中,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所稱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第十一條責任免除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傷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人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四條保險事故通知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認的,保險人對無法確認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2019年9月22日,劉岳文外出散步時因地面高低不平摔倒并致嘔血,家屬當即將劉岳飛送至沅江市共華中心醫(yī)院治療。
劉岳文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沅江市共華中心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載明“1、嘔血查因(1)包含外傷(2)胃食管靜脈出血2、肝硬化”。
劉岳文于2019年9月24日火化,于2019年9月25日辦理了戶口銷戶手續(xù)。
原告龔XX于整理劉岳文遺物時發(fā)現(xiàn)保單,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報案索賠。
2019年11月6日,被告以“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行至、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認的,保險人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由拒賠。
另查明,龔XX、劉X甲、孫XX、劉X四原告均系被保險人劉岳飛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孫XX系劉岳文的母親、龔XX系劉岳飛的配偶、劉X甲系劉岳飛的女兒、劉X系劉岳飛的兒子。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保險人劉岳文在沅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出院診斷載明:晚期血吸蟲病,病毒性XX,原發(fā)性肝癌,右肝囊腫等。
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劉岳文又因上述病癥住院治療。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20日,劉岳文再次住院,沅江市人民醫(yī)院于2019年9月7日向劉岳文出具了病危通知書,載明病情有可能進一步惡化出現(xiàn)并發(fā)癥,包括心功能衰竭、心肌梗死、上消化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腦出血、腦梗死等。
劉岳文出院時,出院情況處載明“患者病情好轉,腹脹有所緩解,雙下肢輕度浮腫。
患者要去今天輸液后回家治療”等;診斷處載明“1、混合型肝硬化失代償期,脾大,腹腔積液,低蛋白血癥;2、原發(fā)性肝癌”;出院醫(yī)囑包含繼續(xù)護肝等治療內(nèi)容。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投保人劉岳文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代辦點為自己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保險,支付保費后由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劉岳文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保險單上約定的受益方式為法定繼承,龔XX、劉X甲、孫XX、劉X系被保險人劉岳飛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有權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索賠。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身故是否屬于意外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拒賠的抗辯事由是否成立,現(xiàn)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以“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認的,保險人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由拒賠的主張,因原告龔XX在整理遺物時發(fā)現(xiàn)保單后即向保險公司報案,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故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險人未盡如實告知的義務,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nèi)容。
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nèi)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的規(guī)定,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進行了詢問,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被保險人身故是否屬于意外保險責任范圍,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初步證實被投保人摔倒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但因被保險人已經(jīng)火化,無法提供更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且單獨的原因,且原告對此不存在過錯。
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系疾病死亡并提供了被保險人住院的證據(jù),但被保險人最后一次住院時,出院情況載明了病情好轉等內(nèi)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亦無法證明疾病系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據(jù)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認定由保險公司承擔50%的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龔XX、劉X甲、孫XX、劉X保險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龔XX、劉X甲、孫XX、劉X共同負擔5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 攀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向冬梅書記員 歐 烜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