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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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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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2民初38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區(qū)。
負責人:陳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彭山區(qū)。
被告:張XX,男,漢族,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qū)人,住東坡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眉山分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財保眉山分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中財保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2768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費175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981.40元(違約金按照29440.75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被告清償完債務為止,截至2020年1月13日,違約天數(shù)373天,違約金10981.4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對第3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29440.75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被告清償完債務為止);第4項請求變更為:案件受理費405.00元,由被告承擔。其余訴訟請求不變。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東坡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借款41000.00元,期限36個月,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原告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蓋章,并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由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保證該借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8月11日,被告與中財保眉山分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總保費25322.04元,分期(每月)支付保費,每期保費703.39元。并約定賠償?shù)却?0天,投保人未按約定歸還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借款逾期80天,原告履行擔保責任,代償債務。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自保險人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未歸還前述全部款項的,構(gòu)成違約并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2017年8月16日,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按約向張XX發(fā)放貸款41000.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逾期80日未還款,中財保眉山分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于2019年1月5日向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理賠27689.25元,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向中財保眉山分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應依約支付該理賠款。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尚欠保險費1751.50元并應承擔違約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XX未答辯。
原告中財保眉山分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書、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原件、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原件、借款憑證原件、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原件,代償債務確認書原件、個人保證保險貸款合作項目協(xié)議復印件、入賬信息申請打印件;被告張XX未提交證據(jù)。原告提交的上證述據(jù)間相互印證,具備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據(jù)上述證據(jù)的佐證結(jié)合庭審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綜合印證事實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貸款金額41000.00元,保險費25322.04元;保險金額45338.77元;賠償?shù)却跒?0天;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率1.5514%,每月保險費703.39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7年8月16日,原告、被告與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借款4100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日,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41000.00元,《借款憑證》上記載:借款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到期日期為2020年8月15日。執(zhí)行利率6.65000%,逾期利率為9.97500%。
此后被告逾期未償還借款,原告據(jù)合同約定于2019年1月5日向農(nóng)行眉山東坡支行代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計27689.25元,該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從2018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全額支付保費,截止2019年1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保費1751.50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銀行借款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約償還借款,構(gòu)成違約。原告對被告的違約行為,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銀行履行了被告逾期未付借款本息的支付義務?,F(xiàn)訴訟請求被告承擔賠償款、保險費、違約金的支付,是原告據(jù)合同約定對其權利的有效行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7689.25元;
二、被告張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751.50元;
三、被告張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從2019年1月6日起以29440.75元為基數(shù),按日1‰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0.00元,減半收取405.0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熊 玲